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金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群,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在校学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邹红英,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泽群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高敏,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群、侯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权、宗卓,被上诉人张泽群的法定代理人邹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群于2014年3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6.04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康复费2000元,共计19596.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侯高敏驾驶豫AK180E号车沿郑州市优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健康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和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高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撕脱骨折,头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提物及负重行走,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宏燕机电设备经销部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显示,邹红英系该单位销售部员工,2013年3月25日晚因其儿子张泽群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需要本人照顾和护理,从2013年3月26日到2013年5月2日没有上班,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没上班期间该单位停止对其发放工资和奖金及其它补贴,扣发工资收入(减少的收入)计4370元。在孩子骨折出院后需要护理,至今也没有来该单位上班,没上班期间,该单位没有对其发放工资。豫AK180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0时至2013年8月15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高敏驾驶豫AK180E号车沿郑州市优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健康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和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高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高敏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豫AK180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56.0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365天×37天),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3、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照2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照30元/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649.9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并无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康复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自行车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649.92元。二、驳回原告张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张泽群负担101.5元,由被告侯高敏负担107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侯高敏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后,即根据投保人侯高敏的申请,对其进行了理赔,上诉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张泽群损失12649.92元。 被上诉人张泽群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高敏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付款通知单一份,被上诉人张泽群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一张,注有证明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3517.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张泽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付款通知单与本案无关;2、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张泽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侯高敏支付理赔款3517.6元。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张泽群向本院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将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3517.6元,从其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K180E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泽群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已根据被上诉人侯高敏的申请对其进行理赔,已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侯高敏理赔的3517.6元并不能填补被上诉人张泽群因本次事故所受全部损失,故不能因此免除其对被上诉人张泽群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泽群明确表示其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侯高敏理赔3517.36元的事实,并同意从其损失总额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故从被上诉人张泽群损失总额12649.92元中,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侯高敏的理赔款3517.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泽群9132.3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未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理赔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泽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上诉人张泽群负担101.5元,由被上诉人侯高敏负担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1元,由被上诉人张泽群负担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