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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被上诉人任春玲、宋长虹、牛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玲,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虹,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玉德,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宋长虹、牛玉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铎,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春玲、宋长虹、牛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被上诉人任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上诉人宋长虹、牛玉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春玲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47707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0时45分,在郑州市科学大道与白松路交叉口,被告宋长虹驾驶豫AC97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李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521L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A521LL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宋长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521LL号小型轿车经彦斌汽车救援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8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4150元。原告车辆在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8000元。现因原、被告对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被告宋长虹驾驶的豫AC97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牛玉德,被告宋长虹系被告牛玉德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宋长虹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2.豫AC97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豫AC97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虽然被告宋长虹系直接侵权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宋长虹系被告牛玉德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宋长虹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院酌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牛玉德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牛玉德所有的豫AC97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牛玉德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豫AC97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在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免赔率为10%。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免赔率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牛玉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显示,原告车辆的估价损失与实际维修费不一致,该院认定以维修费发票为依据计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即38000元。2.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和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院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4150元,共计7550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共计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豫A521LL号小型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该车辆因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300元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4585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43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享有10%的免赔率,即27625.5元(43850元×70%×[1-10%])。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962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免赔率内的损失3069.5元(43850元×70%×10%)由被告牛玉德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春玲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春玲二万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共计二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二、被告牛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春玲三千零六十九元五角;三、驳回原告任春玲对被告宋长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三元,由原告任春玲负担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牛玉德负担六百八十一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仅认可20000元的车辆损失。二、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三、根据2009版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春玲属于事故第三方,应当适用三责险。一审法院依据综合险认定免赔10%,综合险适用于保险标的车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1900元费用,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春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任春玲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的,该鉴定结论有效。因被上诉人任春玲的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一审以被上诉人任春玲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任春玲实际支出的费用均属于直接损失,在事故各方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一审认定免赔率为10%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长虹、牛玉德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任春玲提供的修车发票及鉴定报告均属实,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任春玲主张的费用均是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一审认定免赔率为10%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38000元,要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任春玲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并认定免赔率为10%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版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本院认为,一、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结合被上诉人任春玲提供的实际维修发票,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8000元正确。二、被上诉人任春玲因事故支出的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费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2009版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请求财产赔偿的机动车属于第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依据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故一审仅扣除免赔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6090.75元(43850元×70%×[1-15%]),故其当赔偿被上诉人任春玲共计28090.75元,被上诉人牛玉德应向上诉人任春玲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率内的损失4604.25元(43850元×7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春玲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春玲26090.75元,共计28090.75元;
三、牛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春玲4604.25元;
四、驳回任春玲对宋长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任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上诉人任春玲负担312元,由被上诉人牛玉德负担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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