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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英,女,1946年6月17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英,女,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上诉人丁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翠英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刘明康驾驶豫KWB027号车沿郑州市姚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区农业路与姚寨路口南2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丁翠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丁翠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47392.8元,其中刘明康垫付40500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车主王样锋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明康由于驾车不慎,与原告丁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739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7392.8元。二、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50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仍需护理30天,护理期限共80天,护理费为5600元(70元×80天=5600)。三、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双脚骨折需要较长的恢复期,致使其无法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故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为12000元(2400元÷30天×150天=12000)。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0天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0天为1500元。六、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七、鉴定费19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郑州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原告伤情其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6877.64元(22398.03×12×0.1=26877.64)。九、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1570.44元。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9777.64元。剩余部分51792.8元,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明康赔偿,扣除刘明康已垫付的费用40500元,故其还应赔付原告11292.8元。由于原告未起诉刘明康,故对刘明康赔偿的部分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过高,超出59777.64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翠英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777.64元。二、驳回原告丁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翠英负担10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翠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明康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丁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仍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