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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广超、刘长斌、邢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军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超、刘长斌、邢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被上诉人刘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被上诉人刘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超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8时20分,被告刘长斌驾驶被告邢军平所有的豫A0369C号车沿郑州市人民路向北行驶将至金水河桥时变更车道,撞上原告驾驶的豫ATP168号车的右后门和右后保险杠,并将原告车辆撞横在路中央,原告车辆又撞上马玉喜右前门和虎威后保险杠,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喜、虎威无责任。
2014年1月14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燃料费全年共计47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
原告所驾驶的豫ATP168号车车主为张玉军。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张玉军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车的白班,每白班向车主交纳租金15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车主交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原告在驾车期间造成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则此营运损失按整天280元交纳;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被告刘长斌系被告邢军平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A0369C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郑州公司赔付了原告修车费用,现原告又就误工费和交通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长斌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刘长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刘长斌系为被告邢军平开车的司机,与被告邢军平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长斌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邢军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运损失6335.9元(372.7元×1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25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60.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三责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郑州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保郑州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付义务,被告邢军平不再承担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斌负担。
宣判后,大地财保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有关财产损失已于2014年1月24日理赔终结,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用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由人身伤害产生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刘广超所诉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广超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确需维修,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存在停运损失,对此,其他二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长斌、邢军平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理赔限额并未用尽,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刘广超的一审举证及陈述,其本案中所诉误工费属于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广超所诉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广超所诉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其对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