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武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一,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秋果,女,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艳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叶献玲、被上诉人王洪一的法定代理人李秋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孟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一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洪一被河南省农业银行学校录取,1994年6月毕业,被分配至被告下辖的原郑州市农业银行信合科。7月原告前往郑州市农业银行信合科报到,被告在其报到证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用合作管理”公章,并接收其档案。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1996年被告与农村信用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原告档案现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放。原告后患上精神分裂症,其母亲李秋果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原告的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2014年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不予审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3月6日,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94年6月毕业时,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成立的企业,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前往被告处报到,被告在其报到处签章并接收其档案,双方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亦未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洪一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依法免予收取。 宣判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村信用社自成立之初即属于集体企业,各级农村信用社均是独立的企业主体,中国农业银行原属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部门。中国农业银行成立之初属于国有企业,受国家之托,内设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信用社,与农村信用社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报到证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用合作管理”的印章无可非议,但是这说明了上诉人对信用社仅仅是管理领导。一审仅凭报到证上的印章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毕业后被统一分配到农村信用社系统,而不是分配到中国农业银行系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秋果也曾带着被上诉人持报到证到郑州市郊联社报到,并且被上诉人的档案在农信社主管部变革时,由原郑州市信用管理部门转交郑州市农信办公室。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郑州办公室核实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对其分配到信用社是明知的,信用社对被上诉人分配到该单位是认可的,所以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既然是统一分配,就应该服从分配,而被上诉人不服从分配,报到证仍由本人持有,未实际到分配的工作单位工作;统一分配不是强制分配,被上诉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未到工作单位报到上班,也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五、被上诉人自1994年毕业分配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就统一分配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仲裁、诉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出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洪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4年毕业分配到上诉人处工作,而上诉人与农村信用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是在1996年之后。在被上诉人分配报到时,农村信用社只是一个职能部门并没有主体资格,与上诉人是行政管理、行政隶属关系。从被上诉人持有的报到证上可看出,根据当时的政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成为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在上诉人的改制过程中,上诉人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及人事档案的变动情况,造成被上诉人这么多年一直在找各个部门包括上诉人协商工作岗位问题,但上诉人置之不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的材料均是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一审中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提交原件。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1994年确立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施,所以上诉人用该法的条款否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按照当年的分配政策可以自谋职业,但是被上诉人是经学校推荐且由上诉人签章接收的人员,人事档案也一并接收,所以按照当时政策被上诉人已是上诉人正式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上诉人王洪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洪一1994年7月毕业后前往郑州市农业银行信合科报到,郑州市农业银行信合科属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内设机构,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被上诉人王洪五的报到证上签章并接收其档案,此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或通知,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称被上诉人王洪一报到单位系农村信用社,是与农村信用社存在毕业分配安置问题,但由于在被上诉人王洪一毕业报到时农村信用社仍隶属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所以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称被上诉人王洪一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王洪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洪一一直在主张权利,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