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庆,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孟艳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海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岁,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物流公司)、李延庆、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上诉人金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黄昌军,被上诉人李延庆的委托代理人孟艳艳,被上诉人鑫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日,被告李延庆驾驶车牌号为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6公里200米时与因车辆故障把车停放在京珠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朱占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F0228、豫AD25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延庆受伤、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拉货物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朱占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延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货物损失价格经许昌市金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价格合计15054.50元。3、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额为20万元。4、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延庆驾驶车辆与朱占安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延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占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称其实际损失为2万元,其提供了托运单予以证明,因该托运单不能证明托运货物实际损失,且评估部门对原告托运货物的损失价值的认定为15054.5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为15054.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05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305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李延庆负担225元。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AF0228、豫AD2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货物损失3316.35元。 被上诉人金象物流公司辩称:1、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货物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李延庆辩称其同意金象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鑫安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AF0228、豫AD2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鑫安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3)金民一初字第2105号案件中,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李延庆2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延庆驾驶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朱占安驾驶豫AF0228、豫AD2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占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F0228、豫AD2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8286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故对于被上诉人金象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货物损失15054.5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货物损失13054.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38.15元(13054.5元×70%),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3916.35元(13054.5元×30%)。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138.15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916.3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上诉人李延庆负担60元,被上诉人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