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合,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梅,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静静,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程淼,女,201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静静,基本情况同上,系马程淼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利,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林,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兵,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杨国利、张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7日,原审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7272.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张疙瘩村路口时,与原告马书合之子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疙瘩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拴伟及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杜荣江、赵永和死亡,刘福、刘自春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马拴伟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支出停尸费1900元。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车损为90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另查明:被告张子林系被告杨国利雇佣的司机,豫HB7895(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国利,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张子林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两份,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其中豫HB7895号主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Q895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马拴伟的扶养人:原告马书合生于1957年4月2日,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应扶养20年;马拴伟之女马程淼生于2011年6月13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岁零六个月,应扶养16年零六个月,原告只要求15年。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刘金荣、魏秀菊、杜瑞伟、杜庆伟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刘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3890.48元;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赵田及刘素云生活费8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5987.2元;原告刘福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1416.52元、误工费9144.80元、护理费1129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9295.3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323618.8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处理,被告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除受害人刘自春未提起诉讼无法预留份额外,其他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应在各限额分项下核定各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按比例承担。被告张子林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应与雇主杨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系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马拴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马书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年÷2)、马程淼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5032.14元/年×15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车损907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102.75元。本次事故受害人马拴伟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305662.75元、杜荣江的该项损失为223890.48元、赵永和的该项损失为225987.2元、刘福的该项损失为323618.8元,四案该项损失共计107915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书合等62313元(305662.75元÷1079159.23元×220000元)、在两份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313元;原告马书合等下余损失174313.83元[核定死亡伤残赔偿金305662.75元-交强险62313元+剩余车辆损失5670元(含施救费)再乘以70%],加上其他三案下余损失的70%共计69335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书合等138273元(174313.83元÷693354.03元×550000元),由被告杨国利、张子林与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6579.83元{174313.83元-138273元+539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32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4586元,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宏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579.8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二十万零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各种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892元,由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负担5955元,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武陟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3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及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赔偿179446元(即减少支付2514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主、挂车限额总和55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上诉人依法应该在被保险机动车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以内对本案事故的所有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扣除超载免赔10%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仅明确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而且也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36579.83元并驳回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上诉人只是车辆出卖人并非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杨国利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杨国利按月付款票据,据以证明在豫HB7895(豫HQ895挂)车辆车价未付清前,上诉人只是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了挂靠服务合同和杨国利身份证复印件错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和挂靠关系本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国利系挂靠关系错误。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以及支付能力确定,另,追究刑事责任的,已经对肇事司机进行刑事处罚,不宜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相应费用应予扣减,计算入保险的比例为35000元,该35000元作为保险余额保留,对同起事故受害人刘福再发生的费用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豫HB7895号牵引车及豫HQ895号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两份,且豫HB7895号牵引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HQ895号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主、挂车限额总和55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不当。二、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的解释说明,其主张免赔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马书合等针对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豫HB7895(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国利,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属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宏达公司及杨国利对肇事车辆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均予以认可,且有肇事车辆行驶证相佐证。杨国利在原审中陈述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宏达公司的车辆,现购车款已经付完,但仍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故宏达公司上诉称其只是车辆出卖人并非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马书合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国利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子林辩称,其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宏达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同意宏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宏达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书(挂靠协议)复印件来源:原告刘福诉被告宏达公司、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牟民初字第290号]第一次开庭前,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挂靠协议复印件、车主杨国利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宏达公司缺席,原审法院向到庭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上述书证由各方质证;原审原告从该案卷宗中复印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另,宏达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系原件,加盖有宏达公司公章,该申请书载明:由于发生事故的豫HB7895(豫HQ895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杨国利,该车系挂靠申请人处营运,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追加实际车主杨国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书同时载明其附件为:车主杨国利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二审中,宏达公司认可涉案车辆不能个人营运,营运手续系其提供给杨国利的。宏达公司与杨国利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23日,车辆服务合同书(挂靠协议)签订于2012年8月15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两项保险合同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均属减轻、免除其部分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就减轻其责任的责任限额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两项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宏达公司曾自认其与杨国利之间系挂靠关系,二审中亦自认该车辆不能个人营运,营运手续系其提供给杨国利的。宏达公司不能以双方签订于2010年1月23日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推翻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及其曾自认的事实。宏达公司与杨国利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马拴伟死亡,给马书合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支持马书合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429元,由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