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梅,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田,男,193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云,女,193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变芬,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旗,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芬,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鑫、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利,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林,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利、张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7日,原审原告张树梅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322317.9元,后于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明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67414.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张疙瘩村路口时,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疙瘩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拴伟及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杜荣江、赵永和死亡,刘福、刘自春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子林系被告杨国利雇佣的司机,豫HB7895(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国利,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现张子林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两份,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其中豫HB7895号主车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豫HQ895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赵永和的被扶养人原告赵田,生于1931年9月5日,发生事故时年满81岁,原告刘素云生于1933年5月9日,发生事故时年满79岁,夫妇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案原告马书合、朱风梅、丁静静、马程淼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马书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马程淼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车损907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102.7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305662.75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数额为9670元(包括车损、施救费);原告刘金荣、魏秀菊、杜瑞伟、杜庆伟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刘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3890.48元;原告刘福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1416.52元、误工费9144.80元、护理费1129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9295.3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323618.8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为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子林驾驶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拴伟驾驶的豫AON2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张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拴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除受害人刘自春未提起诉讼外,其他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因无法给刘自春预留份额,其他四名受害人的损失应在各限额分项下核定,然后按比例承担。被告张子林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其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与雇主杨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系豫HB7895(豫HQ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杨国利、张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赵永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赵田及刘素云生活费8386.9元(5032.14元/年×5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5987.2元。本次事故受害人马拴伟的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5662.75元、杜荣江的该项损失为223890.48元、刘福的该项损失为323618.8元,本案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25987.2元,四案共计107915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梅等损失46070元(225987.2元÷1079159.23元×220000元),下余损失125942.04元(225987.2元-46070元)×70%],加上其他三案下余损失的70%共计69335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梅等损失99903元(125942.04元÷693354.03元×550000元),由被告张子林、杨国利与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039.04元(125942.04元-9990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5973元,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宏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39.0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各种损失共计二万六千零三十九元零四分;三、驳回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元、保全费720元计7531元,由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负担3071元,被告张子林、杨国利及武陟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于2014年10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梅等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撤回上诉。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赔偿127809元(即减少赔偿1816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主、挂车限额总和55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上诉人依法应该在被保险机动车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以内对本案事故的所有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扣除超载免赔10%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仅明确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而且也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35000元并驳回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上诉人只是车辆出卖人并非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杨国利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杨国利按月付款票据,据以证明在豫HB7895(豫HQ895挂)车辆车价未付清前,上诉人只是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了挂靠服务合同和杨国利身份证复印件错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和挂靠关系本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国利系挂靠关系错误。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以及支付能力确定,另,追究刑事责任的,已经对肇事司机进行刑事处罚,不宜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相应费用应予扣减,计算入保险的比例为35000元,该35000元作为保险余额保留,对同起事故受害人刘福再发生的费用进行理赔。 上诉人张树梅等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规避、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宏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动提交挂靠协议,其与车主之间是挂靠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宏达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同意宏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宏达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杨国利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子林辩称,其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书(挂靠协议)复印件来源:原告刘福诉被告宏达公司、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牟民初字第290号]第一次开庭前,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挂靠协议复印件、车主杨国利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宏达公司缺席,原审法院向到庭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上述书证由各方质证;原审原告从该案卷宗中复印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另,宏达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系原件,加盖有宏达公司公章,该申请书载明:由于发生事故的豫HB7895(豫HQ895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杨国利,该车系挂靠申请人处营运,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追加实际车主杨国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书同时载明其附件为:车主杨国利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二审中,宏达公司认可涉案车辆不能个人营运,营运手续系其提供给杨国利的。宏达公司与杨国利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23日,车辆服务合同书(挂靠协议)签订于2012年8月15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两项保险合同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均属减轻、免除其部分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就减轻其责任的责任限额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两项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宏达公司曾自认其与杨国利之间系挂靠关系,二审中亦自认该车辆不能个人营运,营运手续系其提供给杨国利的。宏达公司不能以双方签订于2010年1月23日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推翻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及其曾自认的事实。宏达公司与杨国利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赵永和死亡,给张树梅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支持张树梅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54元;由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树梅、赵田、刘素云、赵变芬、赵旗、赵广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