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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李小五,原审被告王玉荣、温县伟业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桃,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惠,女,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铭,男,200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改桃,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惠惠、张高铭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英,女,193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举,男,193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五,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玉荣,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李小五,原审被告王玉荣、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人保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举、乔玉兴,原审被告王玉荣、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五、原审被告人保温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820.78元,由被告人保东海公司、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重新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5时许,李玉利驾驶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2公里处时,撞到由王红轩驾驶的因故停车的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致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李捷、曹祥华当场死亡,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原告赵改桃之夫、原告张惠惠、张高铭之父、原告宋桂英之子张俊峰、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玉利抢救无效死亡及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王红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李玉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红轩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所造成的。李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俊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2、脑疝晚期;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20日,张俊峰在该院治疗无效死亡。张俊峰共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8787.60元(该款被告王玉荣已全部支付)。张俊峰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347.66元(25379÷365×5)。张俊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5),营养费为100元(20×5)。张俊峰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工资标准37817元/年,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518.04元(37817÷365×5)。
张俊峰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为17101.50元(34203÷12×6)。张俊峰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巩义市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0元(20442.62×20)。张俊峰兄妹5人,在张俊峰死亡时,原告宋桂英年满71周岁,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9年为9057.85元(5032.14×9÷5)。原告张惠惠年满13周岁,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5年为12580.35元(5032.14×5÷2)。原告张高铭年满5周岁,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13年为32708.91元(5032.14×13÷2)。张俊峰应承担的前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为25160.70元(5032.14×5)。原告张高铭的生活费应再计算8年为20128.56元(5032.14×8÷2)。原告宋桂英的生活费应再计算4年为4025.71元(5032.14×4÷5)。综上,张俊峰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314.97元(25160.70+20128.56+4025.71)。张俊峰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67.37元(408852.40+49314.97)。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05172.17元(此款包括被告王玉荣已支付的医疗费28787.60元)。被告王玉荣另付给原告10500元,被告王玉荣共计付给原告39287.60元。
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曹祥华的亲属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曹祥华的死亡赔偿金458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355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3180元,由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333元;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669847元,由被告李小五赔偿468892.90元,李玉利的继承人对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小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玉荣赔偿200954.10元,被告伟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事故中另一个受害人王红轩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王红轩10752.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王红轩3997.65元,计14750.35元。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王红轩10752.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王红轩40174.88元,计50927.58元。被告李小五应赔偿王红轩11514.83元,被告王玉荣应赔偿王红轩4934.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荣已支付35500元,其多支付的30565.07元应从被告人保温县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赔偿王红轩14750.35元,低于被告王玉荣多支付的30565.07元,被告人保温县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王玉荣可向被告人保温县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费用,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遂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36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东海公司赔偿王红轩50927.58元;被告李小五赔偿王红轩11514.83元。
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玉荣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荣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荣85510元,计87510元。
本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李小五在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小五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小五85223.40元,计89223.40元;被告王玉荣赔偿李小五3090元,被告伟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事故中另两个受害人李玉利、李捷的亲属在高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经审理确认李玉利亲属的损失为:医疗费28004.30元、死亡赔偿金610730元、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704885.80元。李捷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592971.50元。
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荣,二者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红轩系被告王玉荣雇佣的司机。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温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保温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鸿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五。该车系被告李小五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高速交警对王红轩、王海轩的询问笔录。王红轩陈述事故发生当天车在高速公路上坏了,于是他下车从车后座上拿出警示标志牌,让同车的王海轩打报警电话,之后王红轩与张俊峰一起去放标志牌,放到车后70米处左右往回走时发生事故。王海轩陈述当时他去找路政的报警电话,向前走了有五六步,看到车后面有大车灯光过来,随后听到碰撞的声音,看见司机王红轩和车上另一个人被车撞飞了过来,在我们车右后角被货埋着。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人保温县公司主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事故发生时王海轩及王红轩的陈述,可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王红轩及张俊峰两人均在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之外,被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飞之后,撞在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方,后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的货物落下将两人埋住。故王红轩、张俊峰两人在事故发生时,相对于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亦是第三者,因此,对于该二人的损失,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李玉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红轩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李玉利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红轩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投有交强险,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温县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东海公司、人保温县公司各应在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祥华亲属73333元。原审法院(2011)巩民初字367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王红轩10752.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王红轩3997.65元,故被告人保温县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9247.30元(20000-10752.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42669.35元(220000-73333-3997.65)。原审法院(2011)巩民初字367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王红轩10752.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王红轩40174.88元,故被告人保东海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9247.30元(20000-10752.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79825.12元(220000-40174.88)。
本事故中,张俊峰的医疗费为28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100元,计29037.60元;李玉利的医疗费为28004.30元,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共计57041.90元,已经超出18494.60元(9247.30+9247.30)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应赔偿原告9247.30元。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4707.41元(29037.60÷57041.90×9247.30)。
此事故造成张俊峰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护理费为347.66元,误工费为518.04元,丧葬费为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为458167.37元,计526134.57元;李玉利的死亡赔偿金为610730元、丧葬费为15151.5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计676881.50元;李捷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丧葬费为15151.5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计592971.50元,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共计1795987.57元,已经超出322494.47元(179825.12+142669.35)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应赔偿原告179825.12元。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41794.99元(526134.57÷1795987.57×142669.35)。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应赔偿原告189072.42元(9247.30+179825.12)。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46502.40元(4707.41+41794.99)。
第三、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李玉利系被告李小五雇佣的司机,王红轩系被告王玉荣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小五、王玉荣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小五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玉荣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伟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原告另有损失319597.35元(505172.17+50000-189072.42-46502.40)。被告李小五应赔偿70%,即223718.15元,被告王玉荣应赔偿30%,即95879.20元。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5万元(500000+50000)限额内代被告李小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温县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H72060(豫HD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保温县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5万元(500000+50000)限额内代被告王玉荣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高新区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荣85510元,故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的限额余额为464490元(550000-85510)。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人代被告李小五赔偿原告223718.15元,未超出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的限额余额464490元,故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应代被告李小五赔偿原告223718.15元。综上,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应赔偿原告412790.57元(189072.42+223718.15)。
高新区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小五85223.40元,故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的限额余额为464776.60元(550000-85223.40)。高新区法院已确认李玉利、李捷亲属的损失共计1297857.30元(704885.80+592971.50)。被告人保温县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余额为151916.65元(9247.30+142669.35),已为本案原告分配46502.40元,剩余限额105414.25元(151916.65-46502.40)应留归李玉利、李捷亲属。扣除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李玉利、李捷亲属另有损失1192443.05元(1297857.30-105414.25),被告王玉荣应赔偿30%,即357732.92元。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人代被告王玉荣赔偿李玉利、李捷亲属357732.92元。本案中,被告王玉荣应赔偿原告95879.20元,被告人保温县公司也应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此处仅考虑已起诉而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受害人的损失而未考虑法院已判决由侵权人直接赔偿的受害人的损失)为453612.12元(357732.92+95879.20),未超出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的限额余额464776.60元,故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代被告王玉荣赔偿原告95879.20元。综上,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142381.60元(46502.40+95879.20)。被告王玉荣已支付给原告的39287.60元应在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103094元(142381.60-39287.60)。被告王玉荣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温县公司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小五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保东海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荣、伟业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王玉荣、人保温县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荣、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各项损失四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元五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各项损失十万三千零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负担六百八十九元,被告李小五负担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王玉荣、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八元。
宣判后,人保东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G79989(苏GD967挂)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诉人只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损失70%的85%,即190160.42元,其余33557.72元应由实际车主李小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33557.72元。
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辩称,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为由,要求免除15%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交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及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且免赔率是专门术语,上诉人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免赔额如何计算,以尽到对投保人的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小五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玉荣、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温县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苏G79989(苏GD967挂)号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上诉人就免赔条款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对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上投保声明是格式条款,且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赔率及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
原审被告王玉荣、伟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意见。
对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东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投保人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苏G79989号(苏GD967挂)车辆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等内容,投保人已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投保人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已就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有效。因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东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可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5%。根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的损失认定,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部分,上述四被上诉人另有损失319597.35元,应由苏G79989(苏GD96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即被上诉人李小五赔偿70%,扣除负事故主要责任15%的免赔率,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四被上诉人190160.42元(319597.35×70%×85%),剩余部分33557.72元(319597.35×70%×15%),应由被上诉人李小五负责赔偿。加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应赔偿上述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79232.84元(189072.42+190160.42)。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扣除免赔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各项损失十万三千零九十四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各项损失三十七万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四分”。
三、被上诉人李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各项损失三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被上诉人赵改桃、张惠惠、张高铭、宋桂英负担689元,由被上诉人李小五负担6271元,由原审被告王玉荣、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上诉人李小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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