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敏,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国存,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红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上诉徐红敏的委托代理人井利娜,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鹏飞,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敏2014年2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2元、误工费7374.06元、护理费4231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5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625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刘春鹏驾驶豫AD10758号客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黄河路东100米附近时,与同向沿机动车道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又与同向行驶的范沈驾驶的豫A276SF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红敏与刘春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沈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500.2元。出院诊断为:1、左腕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3、孕7月。出院医嘱:继续小夹板固定,患肢休息,避免持重物2-3月,加强营养。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郑州建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建材中介工作。 豫AD1075号客车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豫A276SF轿车所有人为王国存,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红敏与被告刘春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徐红敏与刘春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徐红敏受伤,刘春鹏应对徐红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春鹏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豫AD1075号车、豫A276S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出医疗费2500.2元,请求赔偿500.2元,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小夹板固定,患肢休息,避免持重物2-3月,原告住院13天,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6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270元,误工费应为5140.2元(31270/365×60)。3、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医嘱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护理费应为2386.8元(29041/365×30)。4、营养费应为600元(20×30)。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13×30)。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停车费1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17.2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赔偿4558.6元。停车费140元,因原告与刘春鹏负同等责任,刘春鹏为机动车方,确定由其承担较大责任,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60%,即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敏455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敏4558.6元。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敏84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17元,由原告负担89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计算过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红敏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国存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徐红敏提交郑州建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红敏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公司没有给其发工资。 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质证。 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徐红敏劳动合同及工资表。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红敏与豫AD10758号客车刘春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276SF轿车的驾驶人范沈无责任。豫A276SF轿车的驾驶人范沈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豫A276SF轿车的驾驶人范沈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徐红敏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徐红敏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140元,共计9257.2元。豫AD1075号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豫A276SF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豫AD1075号客车投保的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本案90%的赔偿责任,即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徐红敏8331.48元,豫A276SF轿车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徐红敏925.72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敏8331.48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敏925.72元。 四、驳回徐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6元,共计412元,徐红敏负担89元,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8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