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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巧焕、宋敏、李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巧焕,女,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毅、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敏,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明华,该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巧焕、宋敏、李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骏,被上诉人郭巧焕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王硕,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华、王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敏、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巧焕2013年12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25.32元(第一被告垫付的15000元已扣除)、误工费118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64元;共计55961.32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已经出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275.97元(第一被告垫付的1500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误工费14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472元、护理费14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6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846.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第一被告宋敏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郑州市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索凌路南100米东公交站牌处时,与从第二被告李建驾驶的豫A68017号公交车上下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交巡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巧焕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个月;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目前共花去医疗费31921.9元。原告购买轮椅花去550元。其中,被告宋敏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
2、豫A68017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2013年12月1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巧焕左下肢损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2、郭巧焕的误工期为伤后365天;3、郭巧焕伤后自我移动受限,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建议伤后180天内给予一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4、郭巧焕左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建字第94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巧焕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敏、李建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作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宋敏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921.9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31648元,根据鉴定意见,按2014年文化业平均年收入计算365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4321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180天,共计1432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多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住院病历,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47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郭巧焕已经下车,其不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715元。下余部分34762元,由被告宋敏、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敏应赔偿原告24333元,但因被告宋敏已经垫付15000元,故被告宋敏应再赔偿原告9333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10429元。原告诉请其他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宋敏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巧焕各项费用共计106715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巧焕各项费用共计10429元。三、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巧焕各项费用共计9333元。四、驳回原告郭巧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郭巧焕负担210元,由被告宋敏负担196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负担842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郭巧焕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郑州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提出复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巧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已履行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答辩称,郑州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已履行了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敏、李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郭巧焕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郑州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并未提交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的证据,且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的义务,二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一审程序合法。
郭巧焕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但一审中郭巧焕提交有新密市第二高级中学证明、该校2013年9月教师工资花名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按2014年文化业平均年收入的标准计算郭巧焕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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