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杰,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被上诉人李世杰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D228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号0213410111000332000756、0213410111000335000133,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加保,加保单号为0213410111000335000133,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加保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 2013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A951(挂)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111000335000132,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 2013年12月19日6时22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D2286/豫AA9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0连霍高速陕西K934+250M,与第三人祖明国驾驶的吉CE1947/CE5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及道路受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委托,2013年12月20日、12月2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了渭价车鉴字(2013)885号鉴定结论书、增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所有的豫AD2286/AA9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分别为140299元、3970元,评估费4950元;吉CE1947/CE5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5626元、评估费220元。 2013年12月26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出具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处理决定载明“豫AD2286/AA951(挂)号事故车责任人李世杰赔偿路产损失费为5500元”。当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高速路政一支队向原告出具了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金额5500元。 2013年12月26日,华阴市成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拖车费3500元。 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世杰向事故第三人祖明国支付赔偿款5820元。 2014年3月10日,荥阳市乔楼宏亮吊装队收取原告吊拖车费(山西-郑州)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AD2286/AA951(挂)号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该事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豫AD2286号车车辆损失费140299元、豫AA951(挂)车车辆损失费397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造成第三人祖明国所有的吉CE1947/CE5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5626元、评估费220元,原告已向第三人祖明国支付赔偿款5820元;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费5500元,该两项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施救费14500元、评估费49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请求营运损失6443.4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503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世杰保险理赔款共计十七万五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世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李世杰负担六十四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为由认定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能成立属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世杰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重新鉴定,但在案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渭价车鉴字(2013)885号鉴定结论书、增补鉴定结论书是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委托而进行的鉴定(即第三方委托),而非被上诉人李世杰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上或结论上的错误,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有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原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8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