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根庆,又名方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杰,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涵屹,男,201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靖杰,系原告靖涵屹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学,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花,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爱华,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方根庆因与上诉人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原审被告张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根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纪照红,上诉人靖杰及其与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949277.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8840元,丧葬费17000元,被抚养人中死者父母的生活费240326.8元,被抚养人中死者儿子的生活费116730.16元,施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66380.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上,吴萍与其同事等一行七人相约到黄河岸边聚餐,到达黄河岸后选择了由被告方根庆经营的“渔家乐饭店”。被告张爱华在黄河上经营船只载客,但无机动船驾驶资格和经营所需相应证照,其经营所用船只系简易机动船,除简易围栏外无其他安全设施,其船只平时停靠在被告方根庆的船只附近,船只上摆放有桌椅,为到“渔家乐饭店”就餐的客人提供游览黄河服务。吴萍等人选定饭店后直接到被告张爱华的船只上就座,然后到被告方根庆的饭店点菜,被告张爱华当时在别处饮酒。吴萍等人就餐过程中,经被告方根庆介绍,吴萍等人同意另行向船东支付乘船游览黄河的50元费用,被告方根庆遂通知被告张爱华到场开船。被告张爱华驾驶其船只承载吴萍等七人行驶至河中心附近时,船只发生搁浅事故,引起震荡,吴萍被从船上甩落河中,因缺乏施救设备,船上人员无从施救,吴萍终溺水死亡。吴萍死亡数日后,其尸体经其家属托人查找终被打捞出水,其家属在处理事故中,承担了相关交通、尸体打捞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人员就有关本案事实向二被告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张爱华因过失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张爱华在刑事诉讼中赔偿四原告本案损失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靖杰系吴萍的丈夫,原告靖涵屹系吴萍与原告靖杰之子,原告吴敏学和张宗花系吴萍的父母,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除吴萍外,原告吴敏学和张宗花另有一子,系其赡养人。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萍因本案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爱华违法经营船只载客服务,酒后驾驶机动船只夜间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船只搁浅,造成吴萍溺水死亡,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爱华应当对本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根庆在被告张爱华的船只上为吴萍等人提供餐饮服务,该就餐处所即成为被告方根庆的经营场所。被告方根庆作为饭店的管理人,明知被告张爱华的船只缺乏安全设施,明知被告张爱华属违章驾驶,仍安排就餐客人夜间游览黄河,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根庆的相关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而造成,四原告关于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原告本案损失应依法认定。四原告按照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08840元,以及按照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丧葬费17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本案死者的被抚养人均有其他抚养人,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限于死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据各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计算原告靖涵屹为期17年的抚养费(13732.96÷3×14+13732.96×3÷2)为84686元,计算原告吴敏学为期14年的赡养费(13732.96÷3×14)为64087元,计算原告张宗花为期20年的赡养费(13732.96÷3×14+13732.96×6÷2)为105286元,本案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4059元。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根据案情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尸体打捞费5000元。 以上财产性损失共计685399元,按照行为的过失大小和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由被告方根庆赔偿其中的40%为274160元,由被告张爱华赔偿其中的60%为4112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张爱华应继续给付361239元。 四原告痛失近亲属,主张相应精神损害,理由正当,但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被告张爱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四原告针对被告张爱华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酌定由被告方根庆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根庆本案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160元。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合议意见如下:一、被告张爱华应赔偿原告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各项损失共计411239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剩余3612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方根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各项损失共计284160元。三、驳回原告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3元,四原告负担261元,被告张爱华负担7469元,被告方根庆负担5563元。 宣判后,方根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的就餐地点是其自行选择,非上诉人指定,乘船游览也非上诉人安排,受害人等均系成年人,应承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辩称,因被答辩人方根庆与原审被告张爱华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爱华未答辩。 上诉人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根庆称就餐船只系吴萍等人自行选择,非上诉人安排。然而,原审被告即发生事故船只驾驶员张爱华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荥阳市公安局汜水派出所及荥阳市看守所的多次讯问中均称受害人就餐船只系上诉人安排,同时与受害人共同就餐人员陈述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就餐船只系上诉人安排,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靖杰、靖涵屹、吴敏学、张宗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方根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