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建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申建立,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同朋友到被告开办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的游泳馆内游泳,后到更衣室时,其称发现一部价值5000元的三星手机及现金4000元丢失,并于同日拨打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立即指派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前外案发地点处警。该侦办大队并出具一份《接受案件回执单》,内容主要载明:“2013年9月17日14时40分许戚建新报案称:2013年9月17日中午14时许开车到了金水区优胜南路文化路口向西100路北的省体育馆内的游泳馆游泳,更衣柜是0687号,15时许游完泳,发现手机被盗,右侧后裤兜和右侧前裤兜内放的4000多元现金被盗,遂报警。经询问:其被盗物品为一部苹果黑色三星NOTE2手机,购买价格为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手机丢失,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引致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游泳时,其存放在更衣柜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4000元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价值5000元的手机及现金4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报警记录及购机发票,因该案件并未予以侦破或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确实丢失了上述财物,原告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丢失了发票上的物品及现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戚建新负担。 宣判后,戚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报警记录及购机发票,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财物受到了损失。上诉人在财物丢失后第一反应报警及随身携带手机、现金的行为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财物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正确,说理明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机发票为河南远大拍卖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戚建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到被上诉人游泳馆时携带了其诉称丢失的手机及现金,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手机及现金丢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物丢失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