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玲,女,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王瑞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玉玲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百礼,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原审被告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玲2013年12月23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6007元、评估费1750元、停车费1150元、停运损失11200元、拆检费3000元、以上共计4310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张玉玲作为乙方,与甲方杨庭兵、何红旗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有桑塔纳车一辆,车号为豫ATQ033,挂靠在郑州大成出租车公司。其中在车辆或人身受损害方面,双方约定:本车如遇车祸、碰撞、失窃、盗抢、自燃等人为自然灾害损失时,应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本车双方估计4万元,如遇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齐;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乙方本人或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 2013年7月27日3时许,王宏正驾驶豫CB568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丈夫李国安驾驶的豫ATQ033号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李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宏正负全部责任,李国安无责任。 事发后,豫ATQ033号事故车即被拉到乔楼镇永利停车场停放。2013年8月22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ATQ033号桑塔纳轿车车损包括材料费19787元、维修工时费5500元,总计2528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50元、另支出拆检费和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150元。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该车更换了配件包括卡座、防护网、的士灯,支出货款630元。 另查明,被告掌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为豫CB5687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中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该险种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掌运公司没有拿出挂靠协议,肇事司机应视为掌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明确表示不起诉肇事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其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没有责任,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因被告掌运公司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车损材料费19787元、维修工时费5500元、评估费1750元、拆检费和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150元,共计31187元。这些损失被告掌运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掌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CB5687号车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非车辆本身的损失,且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本人的误工费,因与车辆受损无根本联系,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为该车更换配件支出的货款630元,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引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玲车辆损失二千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玲车辆损失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共计三万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玉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玉玲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支持张玉玲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保险公司和掌运公司应赔偿张玉玲2个月的停运损失;2、停运期间张玉玲的误工费及张玉玲更换卡座、防护网、的士灯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张玉玲的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误工损失及停运损失是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对间接性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玉玲的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张玉玲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张玉玲主张的拆检费、拖车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张玉玲答辩称,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属于合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针对张玉玲、保险公司的上诉人掌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出租车的营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2、张玉玲更换卡座的费用、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张玉玲提交上海大众特许销售商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玉玲承包的车辆2013年发生事故后在该维修站维修的天数,证明该出租车的停运时间。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后盖章,不是直接手写,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性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掌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是否需要修1个多月时间没有相应鉴定,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张玉玲正确。 事故发生后,本案出租车需要维修,维修的事实已经发生,张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运损失的事实存在,但其主张的停运时间不能确定,本院根据其车辆的损坏程度,酌定本案出租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的时间为20天,参照《2010年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调查报告》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营运损失赔偿标准372.7元/日,张玉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营运损失为7454元。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在豫CB5687号车辆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情形,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玉玲停运损失7454元。原审法院对该损失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张玉玲主张的本人的误工费,因与车辆受损无根本联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张玉玲主张的为本案出租车更换卡座等的费用,因其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引起,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玉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张玉玲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张玉玲车辆损失36641元,共计38641元。 三、驳回张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元,张玉玲负担154元,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