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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玉峰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范武周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驻驾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驻驾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武周,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玉峰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驻驾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驾河村委”)、范武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杰,被上诉人驻驾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上诉人范武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玉峰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0188.79元;2、二被告将原告临时建设的车库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共巩义市委办公室及巩义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巩办(2011)35号文件,巩义市委、巩义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巩义市执法局负责对中心城区(东至站街镇镇区规划区、豫联产业聚集区......)国有土地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制止、报告、监控、立案、查处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对辖区内集体土地上各类违法建设工程的巡查、发现、制止、报告、监控、查处工作,负责对拒不停工、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采取现场查封、工具暂扣等,并按程序及时函告相关部门实施停水、停电等工作,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依法拆除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发现、制止、上报工作,协助镇(街道、园区)和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的立案查处工作。
2011年12月10日,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巡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发现原告张玉峰诉称的临时建设的车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对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巩执法函(2011)522号关于张玉峰进行违法建设的告知函,要求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尽快调查处理。同日,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办公室作出违建停字(2011)5号责令张玉峰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要求张玉峰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后果由张玉峰自负,并将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了张玉峰。2011年12月14日,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办公室对张玉峰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张玉峰在2011年12月19日前自行拆除完毕,否则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2011年12月16日,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张玉峰建设的临时车库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张玉峰在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并到该局接受处理。同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玉峰作出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011年12月30日,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张玉峰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张玉峰在2012年1月5日前自行拆除完毕,否则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后因原告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责成驻驾河村委于2012年4月底前对张玉峰违法建筑的临时车库予以强制拆除。
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驻驾河村委租赁被告范武周的铲车对原告张玉峰违法建设的临时车库予以强制拆除,铲车被张玉峰扣留在拆迁现场,后范武周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张玉峰返还铲车,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判决张玉峰返还范武周铲车。后张玉峰以驻驾河村委及范武周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本案中,中共巩义市委办公室和巩义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巩办(2011)35号文件,决定在全市开展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巩办(2011)35号文件要求分别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其限期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拆除,后驻驾河村委根据巩办(2011)35号文件要求,并受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指派强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系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若原告张玉峰认为巩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导致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应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综上,原告张玉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峰的起诉。
宣判后,张玉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有工作人员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及强制执行文件等方可实施强制措施。本案房屋强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手续,不能认定该拆除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驻驾河村委辩称,上诉人称未见到相关执法文件不属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范武周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属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