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峰,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胜男,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永诚焊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朴穗,总经理。 上诉人张永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永诚焊材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永诚焊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139.59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份通过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按照原告公司规定,被告所定驾驶的车辆车号为豫AC6667。2011年5月30日被告驾驶豫A45E00汽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2011年10月被告的姐姐张露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003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张永峰不服该工伤认定,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2012)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永峰要求撤销豫(郑)工伤不认字(2012)0030003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之后,张永峰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2012)郑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6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份工资3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30605.49元。2011年8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仲裁字(2011)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双倍工资6139.5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永诚公司聘用司机协议》,该协议中有被告张永峰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姐姐及父亲均到庭认可被告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一份《永诚公司聘用司机协议》,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基于该合同的存在,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6139.59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州永诚焊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永诚焊材物资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永峰双倍工资6139.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永峰负担。 宣判后,张永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永诚公司聘用司机协议》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该协议也没有任何的生效日期,此份协议显示无效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所以该份协议不符合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永诚公司聘用司机协议》不符合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存在瑕疵,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因该协议由被上诉人提交,且该协议中有上诉人张永峰的签名,上诉人的姐姐及父亲均认可为上诉人的签名,故一审认定该协议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