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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世恩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王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王建平,组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王建平,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世恩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王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恩的委托代理人吴晔芳,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恩于2013年5月6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返还原告现金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张世恩的司机未经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允许驾驶挖掘机在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挖土。当日下午8时许,被被告王建平及该组村民发现,原告司机驾驶的挖掘机被该组村民扣留并报警。同年2月21日,经协商,原告支付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现金6000元,原告将挖掘机开走。后原告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49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司机驾驶挖掘机未经被告允许取土,被被告发现后,被告将其涉案的挖掘机扣下并报警,系被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采取的自助行为,并无不当。纠纷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被告6000元,原告将车开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在被告胁迫下支付的现金,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世恩负担。
宣判后,张世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6000元现金无事实基础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自助行为错误。上诉人作为挖机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王建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在被上诉人地里取土,上诉人将其挖掘机扣下并报警,系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双方纠纷经协商上诉人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村民组6000元将车开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6000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张世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
审判员  张磊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