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跃福,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李跃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石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6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丰产岭炉料厂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夹津口村,系集体性质企业,主营炉料加工兼营熟铝矾土加工。因被告地下采煤导致原告经营场地发生沉陷,铝石窑发生损坏。2013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关于铝石窑补偿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由于双方对铝石窑补偿金存在较大差距,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杜四福铝石窑、李跃福铝石窑进行评估;二、评估结果双方不持异议,杜四福、李跃福不再采取其它途径解决铝石窑补偿争议;三、杜四福、李跃福两人分别联系评估机构(二人不得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最终需双方认可;四、评估费用由杜四福、李跃福垫付,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双方各自承担50%;五、双方共同遵守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被告依据认可的评估价值对杜四福、李跃福的铝石窑支付补偿金。2013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跃福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铝石窑2006年至2009年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8月19日,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剑桥评报字(2013)第F08-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2006年至2009年的停产损失共计664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未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于2002年3月7日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表明该事务所是受原告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其评估方法及评估对象未同被告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地下采煤导致原告经营场地发生沉陷,铝石窑发生损坏,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铝石窑损害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铝石窑补偿事宜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联系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最终需双方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质及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委托评估机构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于2002年3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履行清算职责,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依据豫剑桥评报字(2013)第F08-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至2009年停产损失合计664200元并承担资产评估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负担。 宣判后,原告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联系好评估公司后,拿着该评估公司的资质等材料找到被上诉人的副矿长曹顺周,曹顺周又安排给王长现,后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也去了被上诉人单位,说明情况后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长现和一个叫老水的陪同评估公司一起去上诉人铝石窑处,充分说明了王长现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了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纳;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没有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但其本身的财产权利并没有丧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同意就损失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上诉称涉案评估机构经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认可,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杜四福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同意就损失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于2002年3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主张赔偿其2006年至2009年停产损失及评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丰产岭炉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