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 负责人王向恒,该加工厂业主,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超,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2014年6月4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遭电击受伤。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6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且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与被告刘明超之间自二O一三年四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明超未答辩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开始到上诉人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且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万里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