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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利军、吴战国、张会民、张桂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战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中立,男,汉族,1964年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战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中立,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军,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战国,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平,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民,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利军、吴战国、张会民、张桂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普、韩中立,被上诉人赵利军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战国、张会民、张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5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作为一名电焊工,在被告东升公司院内建原料棚,在挪动电焊机时,开铲车的司机张志福正在翻三角梁,当三角梁快要被立起时,铲车突然往后倒退,导致三角梁滑倒将原告压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就诊,后于当天18时许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6天,于2012年2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671.7元。被告东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腰椎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3、腰椎附件多发骨折;4、右肱骨骨折;5、右第7、8肋骨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右下颌开放性外伤;8、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出院后,当天被转入巩义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在巩义市骨科医院共住院32天。其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桂珍,1940年10月24日出生,其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赵孝玲,长子赵胜利,次子赵利军。原告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赵玉萌,出生于2005年7月6日;次女赵一凡,出生于2011年7月22日。庭审后,原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因拿到新农合报销,其出具申请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巩义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38671.7元-11000元=27671.7元计算。经原告申请,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建议长期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检查费用1215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支付一年的误工损失2905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支付,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73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38天=2642.19元;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建议长期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20年×80%=406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06064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的营养费,较为合理,其营养费为10元/天×(38天+180天)=2180元。经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80%=120399.04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8年÷3人×80%=10735.2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婚生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2年÷2人×80%=24154.2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婚生次女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7年÷2人×80%=34218.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20399.04元+10735.23元+24154.27元+34218.55元=189507.0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及住宿情况,该费用较为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行走时需要拐杖,并不需要轮椅。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拐杖150元/付,每5年更换一付,按中国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原告的拐杖需更换8次,原告主张的拐杖配置费为150元/付×8=1200元。以上共计653709.79元。
同时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战国、张桂平认可本案中涉案铲车系东升公司所有。同时被告吴战国、张桂平提供被告张会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会民找原告给东升公司建原料棚,工资按每天100元结算,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吴战国、张桂平提供料棚制作验收取款条一份,其中载明制作石头棚的工程款为43500元,施工方为“张会敏”,取款人为“张会敏”。该验收取款条证明建原料棚的工程款43500元已经由被告张会民取走,张会民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张会民亦认可该工程款由其本人取走,并发放给了其找的工人,但认为该工程款系由其代领,其并非雇主。被告张会民无承揽原料棚的相关资质。被告东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3日,已于2011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后,该院依法对张志福做了调查笔录,张志福在2013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受伤系其开铲车翻三角梁时,三角梁将原告压伤,其系东升公司的员工,当时开的铲车系东升公司的,工资也系东升公司所发。2013年12月2日,张志福到竹林法庭说明情况,其认可原告受伤系其开铲车翻三角梁时,三角梁将原告压伤,但其不是东升公司的员工,其受雇于案外人魏绍辉,魏绍辉承包的是东升水泥厂的破碎工程。该庭依法组织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对张志福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针对2013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原告方无异议,认为张志福说的情况不错。被告吴战国、张桂平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并非张志福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2013年12月2日的调查笔录,原告不予认可,其不清楚张志福和魏绍辉的关系。被告吴战国、张桂平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案外人张志福开铲车翻三角梁时,三角梁将原告压伤。在2013年10月28日本庭依法对张志福作的调查笔录中,其认可系东升公司员工,并在给东升公司工作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日张志福对其在2013年10月28日调查笔录中自认的情况予以否认,其否认系东升公司的员工。由于2013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系该院在东升公司内依法对张志福作的调查,系张志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信度较大,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战国、张桂平亦认可涉案铲车系东升公司所有,据此对2013年10月28日张志福向该院陈述的事实,即张志福系东升公司的员工,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张志福的用人单位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法律关系竞合时做出的选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战国、张桂平辩称被告张会民系原告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外购药物花费85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上并未显示药品种类和购药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被告东升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709.79元+40000元=693709.7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战国、张桂平系被告东升公司的股东,且东升公司并未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战国、张桂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军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九万三千七百零九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赵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上诉人张会民、铲车司机张志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同时事故中的铲车也不是上诉人的财产。而且被上诉人赵利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偏高,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利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利军在上诉人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时,被其工作人员砸伤,上诉人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利军是被上诉人张会民的雇员,张会民承揽的是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的工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利军的伤残等级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利军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东升耐火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建国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