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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世兴与被上诉人刘瑞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世兴,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华,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世兴,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华,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世兴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上诉人刘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岳世兴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其诉称:原被告为两家相邻的个体旅馆经营者,2004年元月1日原告在巩义市杜甫街道办常庄村“金源大厦”二楼北大厅开办“巩义市北山口金源旅馆”,原告先后投资20万元将大厅隔断成为21个标间,诚信经营生意渐好。2010年7月1日被告发现原告的生意较好,便在“金源大厦”二楼南大厅(与原告的北大厅同走一个楼门的对面相邻)开办“巩义市北山口龙源宾馆”,其招牌“金源宾馆”悬挂在原告招牌“金源旅馆”上方,严重侵犯原告“金源旅馆”的名称权。被告连年来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原告的客户,诋毁原告的服务信誉,原告好言劝阻,被告恶语伤害原告,原告无奈多次投诉。2013年10月9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做出《责令改正通知》认定: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登记市场主体名称,违反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改正侵权行为。此后,被告继续侵权行为,非法干涉原告的旅馆经营权,拒不改正。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经注册登记市场主体名称,构成侵犯原告市场主体名称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旅馆市场主体名称权,赔偿原告在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侵权期间的旅馆经营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世兴诉被告刘瑞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世兴的起诉。
宣判后,岳世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巩义市,巩义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巩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瑞华辨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世兴诉被上诉人刘瑞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纠纷,而非一般的侵权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其可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