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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进义与被上诉人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进义,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进义,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
委托代理人郭宏波,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率军,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进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保丰,被上诉人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波、冯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依据该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88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0月16日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承租房屋位于被告所经营的郑州市北环汽配大世界6号楼南3号共4间房屋。现原告诉至该院称,被告为讨要租金于2006年10月19日强行封门,把原告租赁房内的汽车空调配件、旧电瓶、保险柜、货架、电饭锅等价值80528余元的货物拉走,未返还。被告辩称,被告未拉走原告屋内所放物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拉走其屋内物品,提供了证人张波、张彦福、王洪波的证言及录音材料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请求,提供原告证人王洪波的相反证言予以反驳。经审查双方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拉走原告货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进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安进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超过审理期限。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价值80528元的财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安进义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有侵占其财物的事实;2、录音两份,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郭宪立在2014年9月12日的录音,一份是上诉人与王洪波在2014年9月12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对方有非法侵占上诉人财产的事实,并明确表明了对方将其财物拉走后存放的地点及现状。王洪波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在一审中所证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来源,上诉人应说明出处。照片仅显示一辆货车和几个人,也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拉走他们的货,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上诉目的。2、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郭宪立在2006年初就离开公司了,根本不可能知道,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拉走了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与王洪波的通话录音和王洪波在2012年5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王洪波的话不可信。同时该录音中没有明确身份,无法辨明录音中人的身份,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录音也没有提到拉了上诉人的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举证明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安进义称被上诉人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拉走自己的财物,但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安进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