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留成,男,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留成、张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何留成委托代理人李子钦,被上诉人张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何留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549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张卫斌驾驶豫AA750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中医学院东门口处时,与在明理路施工的工人原告何留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留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就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4日,原告何留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9784.21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看护,防止摔伤,3-6个月后来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继续进行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抗癫痫病药物;4、不适随诊。2014年3月1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留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构成V级伤残。被告张卫斌驾驶的豫AA750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卫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斌已向原告何留成垫付费用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卫斌驾驶豫AA750X号车与原告何留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斌负事全部责任,豫AA750X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卫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9784.21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18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19天的费用分别为570元、38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151元,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并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住院病历不能显示二人陪护,故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由一人护理,故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09天的护理费用为8672.52元,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67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事故前的工资标准,结合其事故时的工作性质,按照河南省建筑业32746元/年计算住院19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费用为9778.94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64.6元,根据原告何留成评定为五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60%,因原告何留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4年2月1日,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1年为55937.24元,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检查费3678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97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8672.52元、误工费9778.94元、伤残赔偿金496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678元,以上共计122728.27元。被告安诚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316.06元。因被告张卫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4412.21元,由被告张卫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卫斌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故其仅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2412.21元。 被告安诚财险于2014年3月25日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的依据及标准存在不当之处,该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被告安诚财险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该院可以认定该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对被告安诚财险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留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八千三百一十六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卫斌赔偿原告何留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何留成负担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张卫斌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三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错误鉴定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缺乏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留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卫斌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何留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何留成被评定为V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伤残等级,判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