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芳,女,汉族,1945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万军,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花,女,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克军,男,回族,1956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予军,男,汉族,1979年6月16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素华,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天,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曹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素红,女,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磊,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孙桂芳因与被上诉人曹万军、曹克军、曹予军、曹素华、曹素红、樊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星、被上诉人曹万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富花、被上诉人曹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被上诉人曹素华、被上诉人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克军、曹予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万军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桂芳返还原告抚恤金58340的七分之一,利息1000元;返还原告房产出租收入46400元的八分之一,利息1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1、曹兰琦与被告孙桂芳于1975年6月17日结婚,曹兰琦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2、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桂芳从河南省盐务管理局人事劳动处领取一次性抚恤金51340元、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慰问补助金2000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迁移证显示:曹兰琦的妻子为孙桂芳、女儿为曹素红、曹素华、曹素萍、儿子为曹克军、曹万军、曹予军;曹素萍已去世,其儿子樊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它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它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应属于近亲属共同共有,主要以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曹兰琦死亡后单位发放抚恤金51340元,考虑到被告孙桂芳与死者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孙桂芳年龄较大,作为配偶,其应适当多分,应分得10000元,其他原、被告作为子女和代位继承人,应平均分割剩余部分,每人分得6890元。该款由孙桂芳领取,孙桂芳应将该款支付给其他继承人。至于房屋租金损失,继承人已另案起诉房屋分割,可待分割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万军、曹克军及被告曹予军、曹素华、曹素红、樊磊各6890元。二、驳回原告曹万军、曹克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曹万军、曹克军,被告曹予军、曹素华、曹素红、樊磊各负担340元,被告孙桂芳负担395元。 宣判后,被告孙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应将曹予军、曹素华、曹素红、樊磊列为原告而不是被告;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抚恤金不是死者遗产,也不是所有近亲属共有的财产,而是支付给上诉人个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抚恤金发放有异议,应以盐务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万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曹素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孙桂芳的意见。 被上诉人曹素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孙桂芳的意见,如果能分给我母亲,我就不要那一份了。 被上诉人樊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孙桂芳的意见。 被上诉人曹克军未答辩。 被上诉人曹予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应属于近亲属全体共有。上诉人孙桂芳年纪较大,一审法院考虑其年纪较大,适当多份,剩余部分均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涉及抚恤金的分割,一审诉讼中,曹素华、曹素红、樊磊、曹予军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抚恤金据实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桂芳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桂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孙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