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强,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幸根,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芳,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京楼,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杨幸根侄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玉鹏,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杨幸根女婿。 原审被告孙国星,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杨幸根、张志芳、原审被告孙国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王景龙,被上诉人杨幸根、张志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京楼、马玉鹏,原审被告孙国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幸根、张志芳成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004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3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尸管费3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4时45分许,被告孙国星驾驶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二中后泉沟坡地时发生侧翻,致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杨幸根、张志芳之子杨浩璐当场死亡,被告孙国星受伤,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孙国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孙国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浩璐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杨浩璐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洋洋洗化商行及新密市市区华德地毯销售部打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0元(22398.03×20)。原告杨幸根、张志芳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死亡赔偿金按408852元计算。二原告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杨幸根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为15096.42元(5032.14×18÷6)。原告张志芳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为16773.80元(5032.14×20÷6)。二原告的生活费共计31870.22元(15096.42+16773.80)。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3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01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439045元(408852+30193)。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为17101.50元(34203÷12×6)。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0732元/年按2人计算15天为1704元(20732÷365×15×2)。原告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孙国强系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孙国星与孙行奇、杨浩璐在巩义市回郭镇用餐后,商量前往市区。被告孙国星给被告孙国强打电话用车,杨浩璐与孙行奇前往被告孙国强处,被告孙国强将车钥匙交给杨浩璐,杨浩璐将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至被告孙国星处。被告孙国星驾驶车辆前往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从孙行奇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从孙国星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15mg/100ml,从杨浩璐的心肌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49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星付给二原告丧葬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孙国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国强作为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醉酒人被告孙国星打电话借用车辆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醉酒的杨浩璐,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杨浩璐明知被告孙国星醉酒驾驶,仍乘坐被告孙国星驾驶的车辆,对其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为宜。 原告主张的尸管费3200元,因尸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而被告孙国星仅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少支付的2101.50元(17101.50-15000)还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9045元、误工费1704元、交通、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101.50元,计443350.50元,被告孙国星应赔偿80%,即354680.40元,被告孙国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杨浩璐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结束后,受害人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虽然被告孙国星的侵权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但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单独对被告孙国星提起,故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应当由被告孙国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幸根、张志芳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四千六百八十元四角,被告孙国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幸根、张志芳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幸根、张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零一元,由原告杨幸根、张志芳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孙国星、孙国强负担七千二百二十元。 宣判后,孙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新A86S08号车辆出借给了有驾照且未饮酒的孙行奇,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车辆借给了原审被告孙国星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杨幸根、张志芳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国星辩称,其愿意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杨浩璐自身亦存在过错,其他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孙国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孙志斐、孙国帅、荆占宏、孙旭宾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新A86S08号车辆出借给了有驾照且未饮酒的孙行奇。 被上诉人杨幸根、张志芳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孙志斐、孙国帅、荆占宏、孙旭宾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孙国星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审中证人孙志斐、孙国帅、荆占宏、孙旭宾未出庭作证,二审中这几人的出庭证言证明是孙行奇将车借走,上诉人已尽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孙国强和原审被告孙国星本人在巩义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故该四位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原审被告孙国星违规驾驶机动车酿成本案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孙国星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国强作为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在原审被告孙国星酒后借用车辆时将车钥匙交给醉酒的杨浩璐,上诉人对其车辆使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醉酒后的原审被告孙国星无证驾驶新A86S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本次事故均有过错,二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浩璐明知孙国星醉酒驾驶仍乘坐被告孙国星驾驶的车辆,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受害人杨浩璐因自身过错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由原审被告孙国星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并由上诉人孙国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较为适当,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杨幸根、张志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其子杨浩璐,二被上诉人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万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虽然原审被告孙国星的侵权行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单独对其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二被上诉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审被告孙国星及上诉人孙国强共同提起,孙国星及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责任,即使孙国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也不必然免除上诉人孙国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孙国强赔偿二被上诉人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杨浩璐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及新密市先后打工,且上诉人也无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上诉人孙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