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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伟与被上诉人赵林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通,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通,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巧存,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利,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伟因与被上诉人赵林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伟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被上诉人赵林通委托代理人白巧存、赵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2014年5月15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的超市营业损失12663.5元;2、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母亲饮用了购于巩义市紫荆金好来锦江店的“新希望香蕉牛奶”后,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医疗费问题找金好来超市锦江店协商未果,2014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开车来到巩义市紫荆金好来超市锦江店门前要求解决纠纷,超市店长贺志明认为被告停车堵在超市门口并带家属在超市门前,系无理取闹并影响了超市的正常营业,经劝说无效后贺志明向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堵住了金好来超市的门,公安机关接警后告知双方纠纷应去有关部门解决。2014年3月29日下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巩义市紫荆金好来锦江超市作为甲方,被告赵林通女儿作为乙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双方搁置争议,不论对错,甲方同意对乙方及家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商定为30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方将3000元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出具收款条并将在甲方购买的“新希望香蕉牛奶(包含未喝及已经喝完牛奶的空盒)退还甲方,还应将2014年3月16日购物小票退还甲方。乙方收到补偿金后,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十倍赔偿,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对此事负有保密义务,如乙方违约应立即无条件退还3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和解协议。
另查明,巩义市紫荆金好来锦江超市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本案原告吴伟。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4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开车到原告经营的巩义市紫荆金好来锦江超市门前停车的录像光盘一张,该录像显示被告的车辆并未直接堵住原告经营超市的大门,顾客可以正常出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原告经营超市出卖的牛奶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因牛奶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已处理终结。被告去找原告协商赔偿过程中又因被告停车问题引发争议引起原告诉讼,因被告的车辆并未直接堵住原告经营超市的大门,顾客可以正常出入,并未对原告经营的超市造成营业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五十八元,由原告吴伟负担。
宣判后,吴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未把大门堵死,人员可以进入超市,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错误;2、一审漏判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林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并未漏判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漏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为上诉人经营超市出卖的牛奶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因牛奶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已处理终结。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协商赔偿过程中因停车问题引发的争议,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直接堵住上诉人经营超市的大门,顾客可以正常出入,并未对上诉人经营的超市造成营业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营业损失12663.5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的是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漏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吴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