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更申,男,194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亨通铝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更申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亨通铝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更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上诉人巩义市亨通铝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