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李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李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四平,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四平、赵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上诉人郑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斌、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6日,原审原告郑四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估价费1460元、套件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35328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拆检费3017.09元、拖车费256.41元、停车费1162.39元、停运损失费23880.63元、交通费2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赵斌驾驶辽B8M623号车沿郑州市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基路GJLS0131号灯杆处时,与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涛驾驶的豫AT2252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涛、张龙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至道路左侧造成的。被告赵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涛、张龙青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辽B8M6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5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AT2252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5328元。原告另花费估价鉴定费1460元、车用燃气套件及安装费2600元、拆检费3017.09元、拖车费256.41元、停车费1162.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B8M6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赵斌系无证醉酒驾驶,并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赔偿约定,故被告赵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T2252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35328元。原告主张估价鉴定费1460元、车用燃气套件及安装费2600元、拆检费3017.09元、拖车费256.41元、停车费1162.3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车牌号,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评估结论书记载的做出评估结论的时间、以及评估后所需的修车时间,法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运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24.32元/日,据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729.6元(224.32元/日×30天=672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55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8553.49元,被告赵斌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称是将辽B8M623号车租赁给案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被告神州汽车公司提交的租车单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该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神州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四平赔偿2000元。二、被告赵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四平赔偿48553.49元。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赵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连带负担103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神州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一、本案中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周思宇在事故发生时租赁涉诉车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思宇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了重要的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错误。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所有人的归责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由原告证明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即使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仅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郑四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斌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神州汽车公司二审中提交租车单(原件)一份、验车单(原件)一份、周思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已将该车辆租给周思宇,该车辆实际由周思宇控制,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郑四平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同时,郑四平提出质疑,上诉人与租车人之间应该有抵押。上诉人认可租车需要租车费与押金,因此提交结算单(原件)一份、附有两张有赵斌签字的POS消费单(原件)。上诉人称结算单没有承租方的签字,其单方结算扣除了押金。郑四平认为该证据模糊不清,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神州汽车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神州汽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租车单背面即租车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其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结算单显示赵斌向上诉人支付了租车款,验车单显示赵斌系验车人。神州汽车公司认可涉诉车辆的验车人及提车人为赵斌。神州汽车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赵斌提供了涉诉车辆,次日赵斌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神州汽车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车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确认案件事实及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一审中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出租涉诉车辆的一系列证据,上诉人虽主张其将涉诉车辆租给了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周思宇、该车辆实际由周思宇控制,但其提交的证据同时证明其未按租车合同向承租人周思宇交付涉诉车辆。实际支付租车合同价款的是赵斌,验车提车的亦是赵斌。上诉人未审核其实际交付车辆的相对人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上诉人将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赵斌实际控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就赵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