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基,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朝阳,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耐桃,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六,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龙基因与被上诉人马天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龙基的法定代理人孙耐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上诉人马天六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天六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龙基赔偿其医疗费7634.05元、交通费205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损400元、误工费2697元,以上共计15369.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在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化肥厂桥处,被告刘龙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马天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人受伤,两车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龙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天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马天六被送往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住院3天,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34.4元。2014年3月17日,因病情需要,原告马天六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33.38元。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4月1日又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365.77元,综上,医疗费共计7733.55元,原告主张7634.05元,按原告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30);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10×3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小林一人护理,马小林系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7.65元【(2935.34+2837.33+3112.33+2915.33+2970.33+2495.21)÷6】,护理费计算为2877.65元(2877.65÷30×30)。原告马天六系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4.83元【(2569+2680+2630+2560+2630+2560)÷6】,误工费为2604.83元(2604.83÷30×30)。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转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5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马天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521.53元。 另查明:被告刘龙基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奶奶赠与的,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刘龙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马天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8834.05元(7634.05+900+300),不超过赔偿限额,按该数额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5687.48元(2877.65+2604.83+205),不超过赔偿限额,按该数额计算。两项相加,原告马天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4521.53元。被告刘龙基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刘朝阳、孙耐桃应依法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该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下的费用应由被告刘龙基的监护人刘朝阳,孙耐桃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车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基的监护人刘朝阳、孙耐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天六损失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马天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三百零四元,由原告马天六承担九十元,由被告刘龙基承担二百一十四元。 宣判后,刘龙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马天六驾驶电动车突然变道致上诉人刘龙基采取措施不及后摔倒又与路边行人闫秀珍发生碰撞所致,该事实上诉人刘龙基在原审中已提交的巩义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2014-8191号认定书,并在原审诉讼中做了真实陈述,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刘龙基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马天六在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4周岁,原审法院仅凭其提交的没有领取工资签名的工资表就支持被上诉人马天六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马天六未提交其在住院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子马小林在马天六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并支持2877.65元护理费错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马天六三次住院,且多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马天六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票号相连,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马天六205元交通费明显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刘龙基已赔偿闫秀珍600元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被上诉人马天六作为责任一方亦应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天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龙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作出第2014-8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天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对该事实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刘龙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朝阳,和被上诉人马天六增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刘龙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龙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因被上诉人马天六突然变道致上诉人刘龙基摔倒又与路边行人闫秀珍发生碰撞所致,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马天六被送往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7日,花费医疗费1134.4元;同日,被上诉人马天六又到巩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33.38元;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马天六第三次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365.77元,上述三次住院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733.55元,均与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有关,上诉人刘龙基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马天六在事故发生后三次住院且多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天六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在诉讼中提交了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证明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马天六在住院期间构成误工并按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刘龙基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马天六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马天六提交的后两次住院病历中长期间医嘱单均有关于“留陪一人”的医嘱,被上诉人马天六请求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理由正当,诉讼中被上诉人马天六亦提交了其子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认定被上诉人马天六的护理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刘龙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天六未提交其在住院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支持2877.65元护理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天六三次共住院治疗30天,原审法院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长、护理人数、应医地点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多种因素,采信了被上诉人马天六在诉讼中提交了205元交通费票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龙基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马天六205元交通费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龙基上诉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赔偿闫秀珍600元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的问题,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4-8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涉及案外人闫秀珍,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龙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刘龙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