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守印,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守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守印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上诉人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守印与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劳动仲裁,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2日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合并审理查明:刘守印于2010年8月1日在郑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加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单显示单位名称为亚志公司,缴费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停缴了社会保险,停止原因为终止合同,2009年试用月工资为1491.85元。刘守印提交的郑州市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准考证、施工员证书均显示其所在单位为亚志公司,其中郑州市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准考证显示考试时间为2008年7月7日,施工员证书显示时间2009年1月8日。2011年6月15日,刘守印就本案起诉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了金劳仲裁字(2011)24l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志公司支付刘守印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3000元、加发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2000元。之后,刘守印与亚志公司均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守印提交了一份加盖有亚志公司印章的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刘守印同志是我单位正式职工,现在施工管理部门任职,年薪24000元,特此证明。2009年3月17日。”亚志公司对该证明中的印章及手写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l、证明书上“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印章销毁证明》上“旧章”栏内的“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模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证明书上的手写字迹是否刘守印所书写。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证明书上的“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印章销毁证明》上“旧章”栏内的“郑州亚志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在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证明书上的手写字迹是否刘守印所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刘守印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亚志公司,且刘守印提交的郑州市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准考证、施工员证书均显示其所在单位为亚志公司均显示刘守印所在单位为亚志公司,故刘守印与亚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亚志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守印称2006年5月开始到亚志公司工作没有证据支持,刘守印所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单、郑州市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准考证和施工员证书三项证据中,显示最早的时间为2008年7月,亚志公司在答辩中称“双倍工资最多支付到2008年12月”,依此推算,双方在2008年1月应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1、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亚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足额向刘守印支付工资,刘守印称亚志公司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亚志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就发放工资或其所称的劳务费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守印所主张工资数额的依据为其提交的证明书,但证明书上所加盖亚志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印章销毁证明》上旧章栏内的郑州亚志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故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刘守印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亦不予认定,刘守印的工资数额参照社会保险缴费单所显示的工资数额为准,即月工资为1491.85元,亚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共计为17902.2元。2、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亚志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守印工资,欠发工资数额为17902.2元,依据该条规定,应支付刘守印25%的经济补偿金,为4475.55元。3、刘守印与亚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因亚志公司未与刘守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守印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但刘守印于2011年6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刘守印主张亚志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双倍工资,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09年1月起即视为亚志公司与刘守印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守印主张该部分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守印主张的双倍工资均不予支持。4、亚志公司与刘守印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刘守印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刘守印要求亚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应按照月工资1491.85元计算3个月,为8951.1元。5、刘守印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刘守印主张亚志公司支付2006年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条、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守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l7902.2元、经济补偿金4475.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51.1元。二、驳回刘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市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郑州市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守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认定错误,2010年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守印以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及2010年工资标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守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