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泽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斌,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文,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斌、被上诉人金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泽国、张玲伟,被上诉人张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金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7日,原审原告张贵斌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25576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7日,高友宝先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料小票共十份,载明其先后收到小砖200500块(200×100×50)、157225块、255200块(200×100×50)、286000块、321700块(200×100×50)、6500块(200×100×50)、13000块(200×100×50)、6500块(200×100×50)、10100块(200×100×50)、10100块(200×100×50),共计1266825块,其中九张中落款为“河南二建清水苑高友宝”。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与王军龙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免烧砖载明规格为200×100×50的免烧砖单价分别为每块0.23元、0.24元。2012年4月24日免烧砖(王军龙)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规格免烧砖单价由0.24元调整为0.29元。被告河南二建公司认可其凭高友宝出具的收条向王军龙支付砖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落款为“河南二建清水苑高友宝”10份收货凭证无异议,证明其已认可确已收取该批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被告河南二建公司认可其凭高友宝出具的收条向王军龙支付砖款,现原告持有高友宝出具的收据及收料小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收据及收料小票砖款已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王军龙购买的小砖与所收取的原告的小砖系重复计算,故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亦应当凭高友宝出具的收据及收料小票向原告支付砖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二建公司提交的免烧砖合同证明同期同规格砖的单价为0.23元、0.24元,后提升为0.29元,原告诉请以每块0.24元计算价款,合法有据。高友宝共收取原告小砖1266825块,故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砖款1266825块×0.24元=3040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254038元仍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二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长文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该砖款已由王军龙支付朱国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长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贵斌砖款二十五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应依法追加第三人,王军龙所送的砖和张贵斌所拿小票上的砖石同一批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贵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贵斌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砖款。 被上诉人金长文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贵斌所持的收据和收料小票系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高友宝所签,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砖与王军龙所送的砖是同一批,故对其要求追加王军龙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是同一批,该公司向持票人以外的人支付货款与本案不属同意法律关系,该公司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