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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志军。
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培训费等损失共计1242258.1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利息,(按2012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出具文件一份,载明:经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对你单位的资质、运营等情况的审查,符合本企业准入资格管理及相关规定。同意你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起,到我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郑州分公司单位输入劳务。劳务工人数暂定1000人。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下属的河南宏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荥阳二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河南宏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荥阳二矿,乙方为原告;乙方派遣符合政策规定和甲方用工条件的员工到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并配合甲方做好员工的管理工作;本协议乙方总人数为300人,其中管理人员5人,生产人员295人;劳务费和管理费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乙方员工的劳务费,支付方式为,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员工,管理费按双方约定劳务费总额的20%拨付乙方账户,圆票费由乙方负担,管理费包括培训费、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费、工伤保险费、丧葬费和补助金、劳保和福利费等费用;乙方人员的劳保用品及生产工具由甲方按规定统一配备发放,劳保用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限为3年。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下属的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乙方派遣符合政策规定和甲方用工条件的员工到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并配合甲方做好员工的管理工作;本协议乙方总人数为500人,其中管理人员20人,生产人员480人;劳务费和管理费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乙方员工的劳务费,支付方式为,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员工,管理费按双方约定劳务费总额的20%拨付乙方账户,圆票费由乙方负担,管理费包括培训费、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费、工伤保险费、丧葬费和补助金、劳保和福利费等费用;乙方人员的劳保用品及生产工具由甲方按规定统一配备发放,劳保用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限为3年。原告提交劳务工花名册四份,显示原告向河南金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派遣劳务工共计139人,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同意录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分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费用协议书一份,载明:通过与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劳务费用问题的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押金问题,该劳务公司在办理资格准入手续时,按照双方约定已经缴纳20万元保证金,现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省煤层气公司在其解除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2、劳务管理问题,该劳务公司通过劳务输入方式产生劳务管理费共计1536036.75元,考虑该劳务公司积极配合矿井各项工作,同时依照其他劳务公司劳务管理费支付情况,现约定7个工作日内先对其支付部分劳务管理费768018元,2012年11月18日之前按照省公司2012年9月17日办公会决议对其支付劳务管理费总额的50%;3、“四项”费用及遗留问题,由于该项费用(培训费、体检费、工伤保险费和劳保用品费)的特殊性,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牵头与该劳务公司就各项费用逐项协商,待确定其性质、金额、支付依据及合理性后,再确定支付程序,安林煤业为煤层气保留矿井,劳务公司截至目前没挂账的费用视为遗留问题,以上两类问题约定2012年12月31日之前解决完毕。原告认可该协议中第1项押金问题已解决,二被告2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第2项劳务管理费仅剩余523800元未支付。原告将培训费、体检费、工伤保险费和劳保用品四项费用已经上报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分公司,并提交2013年10月16日的劳务公司四项费用花费的传真件一份,显示原告在宏祥二矿、金宏煤业、东兴煤业、安林煤业的培训、体检、劳保用品、工商保险的花费分别为74476.6元、167822.3元、466936.28元、53682.5元,备注栏内注明“提供了依据”。上述费用共计762917.6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支付管理费、培训费等费用共计1242258.11元,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分公司在协议书中认可原告通过劳务输入方式产生劳务管理费共计1536036.75元,原告认可仅余523800元尚未支付,该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管理费523800元。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分公司在协议书中认可“四项”费用(培训费、体检费、工伤保险费和劳保用品费)存在,且原告提交的传真件上显示四项费用的数额为762917.68元,并注明已经提供了依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利息,因协议中约定四项费用“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牵头与该劳务公司就各项费用逐项协商,待确定其性质、金额、支付依据及合理性后,再确定支付程序”,后双方没有协商,没有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劳务派遣协议系原告与下属控股煤矿签订,其不是适格被告,且涉案煤矿已交由其他煤业集团管理,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但关于解决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费用协议书是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且之前款项也是由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公司支付,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管理费、培训费等损失共计一百二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完全适格的主体,应当追加河南宏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荥阳二矿、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被告。二、被上诉人要求的培训费、体检费等四项费用是其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的开支,不应要求他人承担。三、2012年10月18日,关于解决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费用协议书是在中共十八大召开之际,被上诉人组织员工进京上访,上级部门要求上诉人牵头解决上访问题的背景之下签订,该协议的内容并非约定上诉人对相关费用进行直接支付,而是对相关费用支付过程进行确认。四、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即使由上诉人代煤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也应该是由上诉人支付给煤业公司,再由煤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五、原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出示的证据就认定支持了被上诉人培训费、体检费等四项费用共计762917.68,显然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的合同义务通过2012年10月18日的协议予以确定,并且上诉人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协议的前两项。二、双方协议第3项关于四项费用,上诉人是认可的,仅是约定要求支付费用前由其人力资源部进行核实才能支付。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劳务人员情况及四项费用具体数额计算所依据的材料上报给上诉人的郑州分公司即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连同其他劳务公司的四项费用统一制作了一份劳务公司四项费用花费表,该报表已提交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四项费用(培训费、体检费、工伤保险费和劳保用品费)762917.68元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郸城县鑫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郸城县鑫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郸城县鑫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郸城县鑫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务公司四项费用花费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四项费用(培训费、体检费、工伤保险费、劳保用品费)是经过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确认后的数额,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该情况不知情。郸城县鑫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的情况一样,均服务于上诉人下属的煤矿,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企业,以上证据可能不真实。劳务公司四项费用花费表无上诉人的郑州分公司即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确认,无签名及盖章,该表不可能是支付的依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务费用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因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条向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回了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了大部分劳务管理费,对剩余未付的523800元劳务管理费予以认可。同理,协议第三条中对“四项”费用的约定对双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第三条中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郑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的“四项”费用问题并未否认,仅对支付程序进行了要求。之后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相关“四项”费用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提交给了上诉人的郑州分公司,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该“四项”费用。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