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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省、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鼎、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省,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鼎、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省,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心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省、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启超、被上诉人陈保省委托代理人张显,被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20分,陈保省驾驶豫AX13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商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康平路交叉口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正常右转的李瑞驾驶的豫E2900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保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无责任。原告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系豫E2900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拆检、拖车停车费14000元。2014年2月1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6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44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90元。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X131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6月27日,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AX1318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被告陈保省称其未与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亦未向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过管理费。案件审理中,原告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损失两千元,于2014年7月3日之前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陈保省驾驶豫AX131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瑞驾驶的豫E2900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保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无责任。原告河南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系豫E29002号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有权向侵权人被告陈保省主张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34478元,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34478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409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409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拆检、拖车、停车费14000元,其提供了拆检、拖车、停车费发票140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26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25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50568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陈保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天行健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保省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十五万零五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保省、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租车费用损失26000元,被上诉人陈保省、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保省辩称,上诉人主张的26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审驳回该请求正确。原审对上诉人车损的认定没有查清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非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保省与被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被上诉人陈保省亦未向被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3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建国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