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彭德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志杰,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薇薇,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东兴,该服务中心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局与被上诉人薄志杰、李薇薇,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峰,被上诉人薄志杰、李薇薇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志杰、李薇薇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0780.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早,二原告的亲人李全召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76号家属院地下停车场从地下一层摔至地下二层,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李全召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4535.76元,门诊医疗费167.27元。 另查明,位于健康路176号院系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为职工所建的家属楼,被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负责建楼的具体工作。2012年3月31日,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下发《关于新家属楼住户领取钥匙的通知》,限定新楼搬迁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该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楼房的地下车位、储藏室的分配待各项工作完善后,按照申请缴款情况另行通知分配,新楼装修期间地下车位临时开放使用。事故发生时地下停车场尚未施工完毕,没有经过竣工验收。 原告李薇薇因此事从澳大利亚回国花费机票2620澳元,折合人民币17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体育局系健康路176号家属院的建设方,在地下车库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即限定时间要求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住户入住,并准许住户使用并未竣工验收的地下车库,对李全召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全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有: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703.03元,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8852.4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15151.5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7030元,系李全召之女李薇薇从澳大利亚回国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共计465736.93元,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承担70%即326015.8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上述共计396015.85元,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应赔偿原告。被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对李全召的死亡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薄志杰、李薇薇各项费用共计396015.85元。二、驳回原告薄志杰、李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原告薄志杰、李薇薇负担2158元,被告河南省体育局负担6850元。 宣判后,河南省体育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竣工验收的地下车库,并未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选择使用,应承担使用的后果;2、被上诉人亲属李全召不幸摔伤逝世,是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不良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薄志杰、李薇薇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及原审庭审时均认可地下车位在答辩人亲属跌落事件发生前已开放使用,正是因上诉人将未完工的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造成的本案悲剧的发生;2、上诉人所建的高台高度违反了建筑设计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未将未竣工验收的地下车库交付使用,受害人选择使用,应承担使用后果。然而上诉人下发的《关于新家属楼住户领取钥匙的通知》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表示:新建楼房的地下车位、储藏室的分配待各项工作完善后,按照申请缴款情况另行通知分配,新楼装修期间地下车位临时开放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地下车库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限定时间要求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住户入住,并准许住户使用地下车库,认定其对被上诉人的亲属李全召的死亡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亦因受害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