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翠翠。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翠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艳艳,被上诉人任翠翠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每月10号左右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针对金劳人仲裁字(2013)205号案件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7月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州大桥医院做剖宫手术,诞下一女。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停缴被告社会保险。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针对金劳人仲裁字(2013)316号案件作出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将金劳人仲裁字(2013)205号案件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曾与原告联系沟通请假事宜,但原告未回复,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州大桥医院做剖宫手术,诞下一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合晚婚晚育规定,依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以被告月工资3500元为缴费基数支付被告180天生育津贴,即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州大桥医院做剖宫手术,诞下一女,依据《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故原告要求不承担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翠翠生育津贴21000元、围保费用800元、生产费用4300元,共计261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任翠翠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没有责任,责任在被上诉人自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翠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育津贴及围保、生产费用。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缴被上诉人任翠翠的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及围保、生产费用,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责任,责任在被上诉人自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