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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秀利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儒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勋,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利,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儒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勋,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利,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长春,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献甫,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秀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勋,被上诉人魏秀利的委托代理人肖长春、支献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3日,原告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第(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及恢复劳动关系义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向原告及原告员工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为被告开设有社会保险账户,为被告缴纳有生育保险。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以其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将被告辞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1年10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9800元(1800×11)。被告主张生育津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可依据相关规定向有关机构申领。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纪律而将被告辞退,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属于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秀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二、原告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魏秀利恢复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判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底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受原告委托办理社保开户及新增资料回执,以及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魏秀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正处于孕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书面通知,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深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