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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俊方与被上诉人黄建新、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河南世纪中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原审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方,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新,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金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黄建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中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彭德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田径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杜兆才,该协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庚,该协会职员。
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陈俊方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新、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以下简称马拉松组委会)、河南世纪中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中国田径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朱亚娟,上诉人陈俊方,被上诉人黄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炎,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上诉人世纪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委托代理人贾峰,原审被告中国田径协会委托代理人黄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新于2013年6月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2961元,鉴定费805元,财产损失费2252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马拉松组委会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为举办中国郑汴国际马拉松赛而成立的机构,被告体育局、田径协会均为该赛事的主办单位。2010年11月19日,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向被告世纪中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的赛事品牌运营商,处理赛事对外宣传、对外招商、合作合同洽谈、对外进行与赛事有关财务管理和结算等事宜。
2、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与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芯片计时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作为郑开马拉松赛唯一芯片计时服务商,在比赛中进行计时或测试。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由被告世纪中原公司承担支付,并承担技术人员在郑开的食宿和市内交通,如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不能提供市内交通时,应按照实际支出承担相应的费用。该协议经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被告世纪中原公司、被告马拉松组委会盖章确认。在此协议基础上,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作为乙方签订《2011年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电子计时方案》,约定甲方技术人员自出发地往返比赛地的交通费及在比赛地的市内交通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乙方安排甲方6名技术人员在比赛地的食宿和市内交通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甲方人员赛前到达郑州时从机场或火车站至住宿地间的接站和赛后离开郑州时从住宿地至机场或火车站间的送站事宜。
3、被告海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作为乙方签订《2011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协议书》,约定甲方赞助商务车辆供马拉松组委会使用,提供15辆商务汽车,其中2011年3月26日提供5辆商务车。乙方为甲方提供商业权益回报、进行商业宣传。
4、原告系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派出为2011郑开国际马拉松赛服务的技术人员。2011年3月26日,被告海川公司派出桂BBY899(临)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司机陈俊方接原告等人,当日15时许,被告陈俊方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安康路交叉口时,与同向驾车行驶的秦衡发生碰撞,被告陈俊方所驾车辆侧翻后滑至郑开大道南侧撞击两辆摩托三轮车。该事故造成被告陈俊方及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1)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方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73049.80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依照被告马拉松组委会的指示垫付。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5962.6元,其中有10000元系原告垫付;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23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712元;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540元;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227元。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门诊费用586.85元。
6、原告曾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左上肢大面积皮肤肌肉软组织血管神经复合组织造成的肢体障碍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26日做出了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7、原告工作单位为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现居住地为北京市,原告提交的在招商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4168.53元。
8、原告女儿黄莘菲,200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女儿黄莘钥,2010年7月6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方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俊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根据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赛事计时服务提供者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电子计时方案》,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应负责提供计时服务的技术人员的往来交通。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依据其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的协议,指派被告海川公司提供车辆及司机,被告海川公司并未对由其提供司机提出异议,并派出车辆及司机陈俊方,应视为双方就由被告海川公司提供车辆及司机达成协议。依据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原告所在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应对原告的往来交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海川公司作为车辆及司机的提供者,亦对原告的往来交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俊方作为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及被告海川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BBY899(临)号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海川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陈俊方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被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世纪中原公司虽与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有《芯片计时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世纪中原公司承担其技术人员在郑开的食宿和市内交通,但其后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在此协议基础上,签订《2011年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电子计时方案》,约定技术人员的交通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承担,且本案中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派出的原告等技术人员的交通实际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及被告海川公司安排、提供,被告世纪中原公司无过错,故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扣除被告世纪中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028.45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24975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4天,原告按照180天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540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4天,且2012年6月26日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故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3月26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共计为15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2010年度平均工资为4168.53元,按此计算,误工费为62527.95元(4168.53元×15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7756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204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进行计算,为14184.43(25379元÷365天×204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89947.53元(20442.62元×20年×22%)。因原告有两个女儿需要扶养,残疾赔偿金中应一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原告女儿黄莘菲,2008年3月10日出生,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3月26日)至其年满十八周岁2026年3月10日共计14年34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31.75元【(20442.62元×14年+20442.62元÷365天×349天)×22%÷2】。原告女儿黄莘钥,2010年7月6日出生,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3月26日)至其年满十八周岁(2028年7月6日)共计为17年10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56.1元【(20442.62元×17年+20442.62元÷365天×102天)×22%÷2】。以上各项相加,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2435.38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鉴定费为700元,应予以支持。(八)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7817.33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财产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拉松组委会称其另通过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有护理费,但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所称另向原告支付有费用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海川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陈俊方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07817.33元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被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建新110000元,二、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郑开马拉松赛组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建新207817.33元。三、驳回原告黄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原告黄建新负担2414元,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被告陈俊方负担983元,被告中国郑开马拉松赛组委会负担1857元。
宣判后,海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事车辆当时是新车,尚未挂牌,上诉人不是的车主,也不是投保义务人,事发时车辆使用人是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责任主体及投保义务人应当是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黄建新基于合同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3、此次事故有三个伤者,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数额,且黄建新是车内人员,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或直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海川公司上诉,上诉人陈俊方辩称,其系海川公司员工,职务是销售,而非司机,事发时其亦受伤,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建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建新赔偿数额不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北京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辩称:1、海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提供方,司机陈俊方是海川公司员工,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川公司的上诉,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世纪中原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田径协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俊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其对黄建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原判决超出黄建新诉讼请求范围,黄建新以合同违约为由诉讼,原审判决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等超出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建新对其的诉讼请求。
针对陈俊方的上诉,上诉人海川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黄建新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世纪中原公司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田径协会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黄建新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提起的诉讼,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海川公司及陈俊方称黄建新以合同违约起诉原审却按侵权立案审理,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川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马拉松组委会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协议,海川公司作为本次马拉松赛事的汽车赞助商,在赛事期间提供车辆供马拉松组委会使用,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即为海川公司提供,且驾驶员陈俊方在事故发生时系海川公司员工,海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提供者应当对黄建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海川公司称涉事车辆当时是新车,尚未挂牌,其不是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虽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但系由海川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马拉松组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亦无不当,海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事故发生时黄建新系肇事车辆乘坐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海川公司及陈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建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三、关于陈俊方的责任问题。如前述,事故发生时陈俊方系海川公司员工,受海川公司指派和管理,其驾驶事故车辆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俊方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黄建新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296676.26元,应当由马拉松组委会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川公司及陈俊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海川公司及陈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建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建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十九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角六分,被上诉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被上诉人黄建新负担2828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负担2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负担13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