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方,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玮,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中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陈俊方因与被上诉人王泽玮、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以下简称马拉松组委会)、河南世纪中原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朱亚娟,上诉人陈俊方,被上诉人王泽玮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庄,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上诉人世纪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玮于2013年3月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29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马拉松组委会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为举办中国郑汴国际马拉松赛而成立的机构。2010年11月19日,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向被告世纪中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的赛事品牌运营商,处理赛事对外宣传、对外招商、合作合同洽谈、对外进行与赛事有关财务管理和结算等事宜。 2、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与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芯片计时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作为郑开马拉松赛唯一芯片计时服务商,在比赛中进行计时或测试。关于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由被告世纪中原公司承担支付,并承担技术人员在郑开的食宿和市内交通,如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不能提供市内交通时,应按照实际支出承担相应的费用。该协议经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被告世纪中原公司、被告马拉松组委会盖章确认。在此协议基础上,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作为乙方签订《2011年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电子计时方案》,约定甲方技术人员自出发地往返比赛地的交通费及在比赛地的市内交通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乙方安排甲方6名技术人员在比赛地的食宿和市内交通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甲方人员赛前到达郑州时从机场或火车站至住宿地间的接站和赛后离开郑州时从住宿地至机场或火车站间的送站事宜。 3、被告海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作为乙方签订《2011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协议书》,约定甲方赞助商务车辆供马拉松组委会使用,提供15辆商务汽车,其中2011年3月26日提供5辆商务车。乙方为甲方提供商业权益回报、进行商业宣传。 4、原告系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派出为2011郑开国际马拉松赛服务的技术人员。2011年3月26日,被告海川公司派出桂BBY899(临)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司机陈俊方接原告等人,当日15时许,被告陈俊方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安康路交叉口时,与同向驾车行驶的秦衡发生碰撞,被告陈俊方所驾车辆侧翻后滑至郑开大道南侧撞击两辆摩托三轮车。该事故造成被告陈俊方及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1)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方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18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前臂挫裂撕脱伤、右股骨外上髁、右外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其在该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依照马拉松组委会的指示垫付。2011年7月,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支出门诊医疗费472.03元,该笔费用由医保结算。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花费住院费23488.37元,出院医嘱:1、功能康复、门诊随诊、术后2周拆线;2、建议休假3月。2011年11月2日,原告为购买拐杖、冰袋支出费用16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到该院进行拆线、换药,支付门诊费用24.2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京正(2012)临伤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出鉴定费2260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6、原告之父王斌,1950年9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惠敏,1953年1月22日出生。王斌、刘惠敏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其户口本登记显示,王斌为退休工人,刘惠敏的工作单位为包头铁路分局客运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方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俊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根据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赛事计时服务提供者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电子计时方案》,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应负责提供计时服务的技术人员的往来交通,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依据其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的协议,指派被告海川公司提供车辆及司机,被告海川公司并未对由其提供司机提出异议,并派出车辆及司机陈俊方,应视为双方就由被告海川公司提供车辆及司机达成协议。依据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原告所在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应对原告的往来交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海川公司作为车辆及司机的提供者,亦对原告的往来交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俊方作为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及被告海川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BBY899(临)号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海川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陈俊方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被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世纪中原公司虽与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有《芯片计时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世纪中原公司承担其技术人员在郑开的食宿和市内交通,但其后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在此协议基础上,签订《2011年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电子计时方案》,约定技术人员的交通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承担,且本案中北京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派出的原告等技术人员的交通实际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及被告海川公司安排、提供,被告世纪中原公司无过错,故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该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世纪中原公司依照被告马拉松组委会的指示支付,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472.03元,该笔费用由医保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支出23488.37元、拆线、换药,支付门诊费用24.2元、购买拐杖、冰袋支出费用1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4144.6元,扣除医保支付的472.03元,原告实际支出23672.5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受伤,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2月23日共计11个月。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共计31352.75元(34203元/年÷12个月×11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三)护理费。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29.69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原告称护理费为202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40元/日计算,未超出北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80元(140元/天×7天)。原告护理费共计2509.69元(1529.69元+9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870元(30元/天×29天)。(五)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870元(30元/天×29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术后2周拆线,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京正(2012)临伤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65806元(3290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260元,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0641.01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其父王斌、其母刘惠敏的户籍资料,但王斌、刘惠敏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二人均有工作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马拉松组委会称其另通过芝华安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有护理费,但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所称另向原告支付有费用不予采信。根据确定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海川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陈俊方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0641.01元由被告马拉松组委会与被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泽玮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被告陈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泽玮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641.01元,被告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原告王泽玮负担706元,被告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负担453元。 宣判后,海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事车辆当时是新车,尚未挂牌,上诉人不是的车主,也不是投保义务人,事发时车辆使用人是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责任主体及投保义务人应当是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王泽玮基于合同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3、此次事故有三个伤者,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数额,且王泽玮是车内人员,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或直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海川公司上诉,上诉人陈俊方辩称,其系海川公司员工,职务是销售,而非司机,事发时其亦受伤,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泽玮辩称:1、王泽玮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2、王泽玮受伤是因为陈俊方违章行驶所致,海川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二者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对上述两方责任承担判决正确;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不高,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当按北京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辩称:1、海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提供方,司机陈俊方是海川公司员工,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川公司的上诉,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世纪中原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陈俊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其对王泽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原判决超出王泽玮诉讼请求范围,王泽玮以合同违约为由诉讼,原审判决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等超出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泽玮对其的诉讼请求。 针对陈俊方的上诉,上诉人海川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王泽玮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拉松组委会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世纪中原公司辩称,同针对海川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王泽玮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提起的诉讼,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海川公司及陈俊方称王泽玮以合同违约起诉原审却按侵权立案审理,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川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马拉松组委会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协议,海川公司作为本次马拉松赛事的汽车赞助商,在赛事期间提供车辆供马拉松组委会使用,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即为海川公司提供,且驾驶员陈俊方在事故发生时系海川公司员工,海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提供者应当对王泽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海川公司称涉事车辆当时是新车,尚未挂牌,其不是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虽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但系由海川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马拉松组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亦无不当,海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事故发生时王泽玮系肇事车辆乘坐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海川公司及陈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泽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三、关于陈俊方的责任问题。如前述,事故发生时陈俊方系海川公司员工,受海川公司指派和管理,其驾驶事故车辆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俊方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王泽玮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30641.01元,应当由马拉松组委会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川公司及陈俊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海川公司及陈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泽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泽玮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三万零六百四十一元零一分,被上诉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被上诉人王泽玮负担706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2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负担1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郑开国际马拉松赛组委会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