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飞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光,女,193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武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燕,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驰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琦,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樊飞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被上诉人河南顺驰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飞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上诉人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燕,被上诉人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省农行成立“职工住宅合伙组织”,由该合伙组织委托被告顺驰公司开发职工住宅,原告樊飞舟母亲杨玉光为该合伙组织合伙人。被告省农行拟建600套住房,员工购买后如有剩余住房,将按商品房出售,所得利润与所建沿街商业房销售利润一起,全部用于冲减购房价格。2008年8月20日,被告顺驰公司与原告樊飞舟签订合同编号为D082650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樊飞舟购买被告顺驰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北、天时路东2幢东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3.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40元,总金额44741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款。原告母亲杨玉光代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机关工会综合管理办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缴纳房款178780.6元、2008年8月20日缴纳房款451611.73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顺驰公司向原告樊飞舟开具了金额为44741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樊飞舟于2009年5月19日取得金额为17896.6元契税完税凭证,于2010年1月25日取得金额为5715元的维修基金缴存凭证。2010年3月22日,原告樊飞舟登记取得郑房权字第100102431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樊飞舟另购买地下室一处,总价款为9366元。被告省农行所收取原告缴纳的相关房款全部费用,均已转入被告顺驰公司账户,实际收款人为顺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省农行成立“职工住宅合伙组织”委托被告顺驰公司开发本案所涉房屋,原告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享有了合同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了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存在双方对合同价款变更的口头约定,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被告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缴纳房款,明知该费用超出书面合同价格,但未在缴纳时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樊飞舟与被告顺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视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对该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顺驰公司收取该1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省农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交纳的各项房屋费用最终由被告顺驰公司收取,原告樊飞舟与被告省农行不存在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飞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樊飞舟负担。 宣判后,樊飞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滥用法律,依法应当撤销。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存在口头协议的证据,而今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视法律的存在,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本案口头协议存在,严重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该案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假设本案有补充协议,也必须是书面的,何况本案不存在口头协议;3、被上诉人省农行没有证据证明多收的15万元交给了被上诉人顺驰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口头协议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樊飞舟的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省农行辩称:1、被上诉人省农行和上诉人樊飞舟的合伙建房、购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樊飞舟将其缴纳的所有款项与签订的购房合同价款对比,属于混淆法律关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顺驰公司辩称:1、上诉人樊飞舟与被上诉人顺驰公司之间“加价15万元”重新购房的事实真实存在,且顺驰公司未从本次商品房买卖交易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樊飞舟的上诉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上诉人樊飞舟系自愿缴纳房款,且在明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与实际缴纳房屋价款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在当时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樊飞舟与被上诉人顺驰公司之间存在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价款进行变更的口头协议。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樊飞舟与被上诉人顺驰公司已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仅是对房屋价款的变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双方对该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樊飞舟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顺驰公司收取本案争议的1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樊飞舟主张返还1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樊飞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樊飞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