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天豪,男,汉族,2008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士娜,女,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腾越,男,汉族,2007年10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洋洋,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小曼,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洋,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曼,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天豪因与上诉人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天豪的法定代理人樊士娜,上诉人徐小曼,上诉人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天豪2013年3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39元、交通费1946元、住宿费42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146.3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樊天豪与被告于腾越在一起玩时,于腾越将原告推倒。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原告主症为摔伤后左耳听力下降1天,检查为左耳廓红肿,少许血迹,外耳道及耳膜未见明显异常,右耳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左耳外伤。诊断书建议转郑大一附院治疗。后原告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000.39元。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两次共计1175.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为治疗伤病共支付医疗费11000.3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鉴于原告在外地治疗期间需要支付该项费用,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年幼,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元。被告于腾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于洋洋、徐小曼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洋洋、徐小曼赔偿以上费用共计12300.39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曼、于洋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天豪12300.39元。二、驳回原告樊天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负担245元。 宣判后,樊天豪、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樊天豪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少,部分住宿费、交通费支持错误,未支持樊天豪父母的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院改判支持樊天豪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樊天豪的上诉人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答辩称,樊天豪因自己玩耍时不慎摔倒受伤,与于腾越无关,樊士娜作为樊天豪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樊天豪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樊天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上诉称,樊天豪因自己玩耍时不慎摔倒受伤,与于腾越无关。樊天豪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樊士娜作为樊天豪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樊天豪摔倒与耳膜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樊天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的上诉樊天豪答辩称,樊天豪摔伤与于腾越有关,当时于腾越、樊天豪不在一起,于腾越从马路那边跑过来把樊天豪推倒,门诊诊断可显示樊天豪受伤是于腾越推倒,与于腾越有关系。一审樊天豪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他们承认了樊天豪受伤与他们有关系,于腾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樊天豪所受伤害是否于腾越造成;3、一审判决于腾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樊天豪提交如下新证据:1、金水区庙李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出事开始,一直到9月3日樊天豪都没有上学,在看病;2、樊天豪在北京治疗期间所住宾馆的电话,证明樊天豪去北京治疗过。 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的质证意见是:对金水区庙李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樊天豪因为治疗外伤而请假。对电话号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 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提交张利军等四人证言,证明2012年3月29日樊天豪不慎摔倒时,于腾越父亲于洋洋不在现场,于洋洋不知情。 樊天豪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张利军的证言显示于洋洋一直在工地,但不显示其在工地的时间,于腾越的母亲事发时在现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于腾越、樊天豪均为不足7周岁的幼儿,于腾越、樊天豪的监护人对于腾越、樊天豪负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部分支持樊天豪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 樊天豪一审提交的樊天豪母亲与于腾越父亲于洋洋的谈话录音显示,于腾越父亲于洋洋对于腾越将樊天豪推倒摔伤的事实并未否认,并称“我给你看过”。一审中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的代理人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于腾越将樊天豪推倒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天豪所受伤害系被于腾越推倒受伤造成,判决于腾越的监护人徐小曼、于洋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于腾越、于洋洋、徐小曼负担534元,樊天豪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