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会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德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德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会涛因与被上诉人翟德峰、张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会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张灵全,被上诉人翟德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申德松,被上诉人张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会涛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翟德峰、张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26层7号、8号部分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梁会涛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D07099022、D07099026),约定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东第十大街北A15号地1幢26层07、08号房屋二套,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分别为86.87平方米、86.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32元、6432元。2007年4月28日,原告梁会涛就上述二套房屋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将该两套房屋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该行提供上述两套房屋的贷款,分别为279000元,279000元。 2009年3月11日,河南省扶沟县公证处出具(2009)扶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其中声明书载明:我叫梁会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扶沟县大新镇新北村。我叫万慧贞,女,1980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址扶沟县书院小区,系梁会涛之妻。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2号26层7号(郑房权证字第0801019607)、8号(郑房权证字第0801019611)两处房产,于2007年5月份由朋友翟德峰全额出资购买。由于该处房产为按揭购买,根据当时贷款银行规定,每个自然人不得办理两处以上房产的按揭贷款,因此,本人代翟德峰办理了该两处房产的购买合同,并在房管局登记为所有权人。签于此,本人声明,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实际归翟德峰所有,本人并未出资也不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所属权益,也不承担由此房产所附属的所有风险。特此声明。声明人梁会涛、万慧贞各自签名捺印。 被告翟德峰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款、银行贷款本息、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所有缴纳凭证。2012年7月21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德峰将由其出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东第十大街北A15号地1幢26层01、02、03、05、06、07、08、09、1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宇,总价款为12600000元,约合单价16917.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3月11日的公证书中声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归被告翟德峰所有,其本人并未出资,不享有房产的所有权,也不承担由此房产所附属的所有风险,且被告翟德峰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所有凭证原件,故认定被告翟德峰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原告仅为该房屋的借名人。故原告诉称该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房屋在抵押状态下不能买卖,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7月21日,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翟德峰、张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26层7号、8号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会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梁会涛负担。 宣判后,梁会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即使被上诉人翟德峰参与出资,仅能证明其对该房产的收益享有部分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翟德峰为房产所有权人;2、该房产的处分权只能由上诉人行使,二被上诉人擅自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系无权处分,且被上诉人翟德峰至始至终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处分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翟德峰辩称:1、上诉人仅是涉案房产的名义权利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翟德峰所有,上诉人没有出资,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风险,仅是登记的名义权利人;2、被上诉人翟德峰实际出资且有各项费用的票据原件,被上诉人翟德峰有权处分房产,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宇辩称,被上诉人翟德峰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梁会涛虽系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根据被上诉人翟德峰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并结合被上诉人翟德峰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款、银行贷款本息、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所有缴纳凭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翟德峰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梁会涛称被上诉人翟德峰系参与出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翟德峰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张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上诉人梁会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会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