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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与被上诉人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苹,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娟,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苹,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娟,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冉宁,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众,男,200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群,男,200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以上二被上诉人)周能慧,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晨,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珍,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以上四被上诉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委托代理人尤超杰,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委托代理人张书占,王泽众、王泽群法定代理人周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杨宝苹、冯淑娟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扶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66026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王泽众系王志栋的大儿子,原告王泽群系王志栋的二儿子,原告王书晨系王志栋的父亲,原告张花珍系王志栋的母亲,原告王书晨、张花珍一共有五个儿女,大女儿王宏伟、大儿子王志宏、二女儿王红敏、三女儿王晓丽、小儿子王志栋。二被告杨宝苹、冯淑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17时30分,驾驶人王志栋驾驶王晓丽所有的豫AV0266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36公里加400米南半幅时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王志栋当场死亡、豫AV0266号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明,王志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王志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称王志栋系受二被告指派到灵宝市具体处理买矿事宜,王志栋在回郑州市的路上,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故原告以王志栋向二被告提供劳务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辅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660263.78元。原告向该院提供了杨宝苹的录音文字材料、周能慧与灵宝房管局书记徐新波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周能慧与王朝展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人证言来证明王志栋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王志栋是死于为二被告办事的途中。
原审认为,原告为证明王志栋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虽然无明确的书面证据材料,但向该院提交一系列录音证据,包括杨宝苹的录音文字材料、周能慧与徐新波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周能慧与王朝展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等。虽然二被告在质证的时候对与王志栋存在劳务关系予以完全否认,却没有对徐新波和王朝展的身份予以否认,该院予以确认,通过录音材料虽然不能确定王志栋与二被告的劳务关系,但王志栋确实系帮二被告办事,与徐新波等人联系买矿事宜,此情况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材料相吻合,故该院认定王志栋与二被告系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指派王志栋去处理买矿事宜,虽然王志栋系在回郑州的路上死亡,但依然系在帮工活动中,二被告没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二被告应当对王志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60262.78元的赔偿额过大,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志栋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自己,虽然系在帮二被告办事,二被告仅需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王志栋死亡后产生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丧葬费为16817元(33634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16.0元,原告没有提交车损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一共为573985.4元,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王志栋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14797.08元(573985.4×20%),同时对于王志栋的死亡,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9797.08元(114797.08元+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苹、冯淑娟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1979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3元,被告杨宝苹、冯淑娟承担1888元,原告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承担8515元。
宣判后,杨宝苹、冯淑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王志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指派王志栋去处理买矿事宜是不符合事实的。且被上诉人对自己所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证明性,不能证明王志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因王志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的案由和事实,被上诉人一共起诉了三个案件,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是滥用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徐新波和本案的上诉人是灵宝矿买卖的双方,王志栋是为二人办事,才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并致使被上诉人生活难以维持。在诉讼过程中,徐新波案和杨宝苹案证据串用,说明上诉人和徐新波是利益共同体,况且徐新波和王朝展的证言足以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另外,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的证言也承认上诉人与王志栋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不管是哪种关系,王志栋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帮工关系,王志栋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效力而身亡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王志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王泽众、王泽群、王书晨、张花珍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一系列证据可认定,王志栋是受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指派,在为二上诉人联系买矿事宜的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王志栋与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系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故王志栋在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帮工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称王志栋与其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对王志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元,由上诉人杨宝苹、冯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