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四福,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四福因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四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石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四福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巩义市夹津口赐福耐火材料厂业主,从事加工散装耐火材料业务,该厂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夹津口村。因被告地下采煤导致原告经营场地发生沉陷,铝石窑发生损坏。2013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关于铝石窑补偿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由于双方对铝石窑补偿金存在较大差距,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杜四福铝石窑、李跃福铝石窑进行评估;二、评估结果双方不持异议,杜四福、李跃福不再采取其它途径解决铝石窑补偿争议;三、杜四福、李跃福两人分别联系评估机构(二人不得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最终需双方认可;四、评估费用由杜四福、李跃福垫付,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双方各自承担50%;五、双方共同遵守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被告依据认可的评估价值对杜四福、李跃福的铝石窑支付补偿金。201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铝石窑2006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8月29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评报字(2013)第G08-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经营巩义市夹津口赐福耐火材料厂2006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停产损失共计636000元。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表明该事务所是受原告委托进行资产评估,被告并未出具委托手续,其评估方法及评估对象未同被告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地下采煤导致原告经营场地发生沉陷,铝石窑发生损坏,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关于铝石窑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铝石窑损害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铝石窑补偿事宜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联系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最终需双方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委托评估机构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依据豫诚联评报字(2013)第G08-02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停产损失共计636000元并承担资产评估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四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六十元,由原告杜四福负担。 宣判后,原告杜四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联系好评估公司后,拿着该评估公司的资质等材料找到被上诉人的副矿长曹顺周,曹顺周又安排给王长现,后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也去了被上诉人单位,说明情况后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长现和一个叫老水的陪同评估公司一起去上诉人铝石窑处,充分说明了王长现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了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杜四福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四福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同意就损失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杜四福上诉称涉案评估机构经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认可,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杜四福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同意就损失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杜四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