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烨,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总经理。 原审被告诸暨市海仕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 上诉人李烨因与被上诉人王飞、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诸暨市海仕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烨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烨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李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