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洋,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琴,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本修,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宇,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洋、刘建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霞,上诉人刘建宇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刘建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MB111号轿车沿巩义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处左转驶至东侧机动车道时,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尚继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继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宇与尚继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刘建宇支付了原告在巩义市新华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费用。2012年3月8日,原告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共支付住院治疗费418627.28元,根据其主治医师医嘱,原告外出购买了16570.4元的药品,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5197.68元。参照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嘱,原告入院后至2013年4月25日,购买营养餐支付营养费2029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共住院治疗518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40(518天×30元/天)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小霞、李银玲护理,李银玲月平均工资2800元,李小霞月平均工资3268.33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9697.41((2800元/月÷30天×394天)+(3268.33元/月÷30天×394天))元,原告主张79693元,予以认定。为了康复治疗的需要,原告外购一辆轮椅和一台气垫床,支出2160元;为了防止肢体萎缩,原告外购足踝矫形器和手功能能支器各一双、肘关节支器一只,支出4800元;因原告神志昏迷,为了辅助鼻饲流质饮食需要,原告购买灌注器用于日常饮食,支出94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900元。受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在其生存期限内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颅骨修补费50000元;气管插管需2-3月更换1次,费用约500元;胃管、尿管每1个月更换1次,费用约300元,原告为此支付2500元鉴定费。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711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全额予以认定。另查明:豫AMB111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584号判决,认定被告刘建宇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庭审前,被告刘建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4937.66元,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系被告刘建宇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较大,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原告的病情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作以下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六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3061.67元,但被告对六份工资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提供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表上的签名系伪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向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克路调查,该负责人无法提供工资表的原件,也无法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为多少,且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亦可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确系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参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3481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621.11(23481元/年÷365天×305天)元。原告系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系从事非农业劳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李本修68岁、母亲李琴64岁,其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李小霞、李银玲、李海洋,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姐姐李小霞、李银铃其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父母均与原告的姐姐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父母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6299.08((22398.03元/年×20年)+(12年×14821.98元/年÷3人)+(16年×14821.98元/年÷3人))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成为植物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现年26岁,在参照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由2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5年为宜,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871230(2人×29041元/年×15年)元。若该15年护理期限届满,原告仍需护理,则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综合分析原告所受伤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51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0元、营养费20290元、护理费95092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693元+后期护理费871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0元、误工费19621.11元、交通费2711元、残疾赔偿金58629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07598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扣除人寿财保已赔偿的12万元,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84937.66元,被告刘建宇还应当赔偿原告984249.65((2075981.87元-120000元)×70%-384937.66元))元。原告主张的尿垫、卫生纸、湿巾等护理用品费用4225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必要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颅脑修复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胃管插管、气管插管及尿管插管费13200元及抗癫痫药物费93120元,因目前原告仍需住院治疗,该费用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内,可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2个护理人员(李小霞、李银玲)已经辞职,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李小霞、李银玲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工作与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其二人为照顾、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李小霞、李银玲平均月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愿意以定期的方式赔偿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九十八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3.85元,由原告李海洋负担7000元,被告刘建宇负担11843.85元。 宣判后,李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认定护理期限为15年不当;胃管、气管、尿管插管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建宇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认定护理人员2人、护理期限15年不当,应当每次按照2人护理、5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直至被上诉人生命结束;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宇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义务,导致上诉人李海洋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建宇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李海洋系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1.67元。护理人员为李银玲、李小霞,二人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00元、3268.33元。上诉人刘建宇提交的证据证明巩义市华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李海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海洋并非该公司职工。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上诉人李海洋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海洋及其亲属李银玲、李小霞均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为城镇,作为被抚养人的李本修、李琴又随子女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依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护理人员李银玲、李小霞为照顾上诉人李海洋导致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海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确。故上诉人刘建宇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正确。故上诉人刘建宇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李海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在其生存期限内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李海洋的病情、上诉人刘建宇的支付能力等因素,认定上诉人李海洋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5年,并计算后期护理费用为87123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海洋上诉要求按照20年计算后其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护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李海洋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刘建宇上诉要求按照2人护理、5年护理期限计算后期护理费、分期支付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海洋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气管插管需2-3月更换1次,费用约500元;胃管、尿管每1个月更换一次,费用约300元。该费用属于上诉人李海洋后期护理必然支出的费用,其要求上诉人刘建宇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上诉人李海洋2013年8月5日出院,之前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内。上诉人李海洋出院至今已经14个月,故该项费用应为5次×500元+14次×300元,即6700元,上诉人刘建宇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海洋主张的二次手术颅脑修复费5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海洋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李海洋的病情、上诉人刘建宇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海洋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低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将该35000元按照上诉人刘建宇的过错承度进行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海洋的各项损失共计2047681.8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2万元,上诉人刘建宇应当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49377.31元。上诉人刘建宇已经支付的384937.66元予以扣除后,还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海洋964439.65元。本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李海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上诉人刘建宇还应赔偿上诉人李海洋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上诉人刘建宇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海洋各项损失共计999439.6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海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海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九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上诉人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3.85元,由上诉人李海洋负担6500元,上诉人刘建宇负担1234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2.50元,由上诉人刘建宇负担8000元,上诉人李海洋负担5642.50元。上诉人李海洋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已经本院批准,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