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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晓培与被上诉人马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培,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士锋,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华,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培,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士锋,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华,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李卫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培因与被上诉人马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士锋,被上诉人马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父亲带原告饲养的贵宾犬到小区楼下散步,原告的贵宾犬一直在原告父亲附近走动,后被告家饲养的金毛狗和松狮狗经过,并对原告的贵宾犬进行追赶,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金毛狗和松狮狗一直将原告的贵宾犬追出小区门外。原告称之后其贵宾犬丢失,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到郑州市东风路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6时5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宏达路朝阳小区内,其邻居李晓培所养的两只狗将其所养的泰迪犬追逐,致泰迪犬丢失。”另查明,事发时,原、被告的犬只均未束犬链。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犬类免疫准养证显示的养犬人虽系谢昊锋,但写好分割书写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说明了情况,原告系本案贵宾犬的实际饲养人,该事实可以确认,故原告主体适格。2、从原告提交的视频来看,被告饲养的犬只追赶原告的贵宾犬,并一直将贵宾犬追至小区外,现原告主张贵宾犬丢失有报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贵宾犬因被告饲养的犬只追赶导致丢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饲养的狗追赶原告的贵宾犬致使原告的贵宾犬丢失,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个人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本案中,事发时原、被告犬只均未束犬链并由饲养人牵领,以至于出现狗追狗的事情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原告贵宾犬丢失,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财产损失有买狗的费用3500元及疫苗、狗粮、洗澡美容等费用,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正式发票,证据并不充分,其次,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系丢失的贵宾犬的现价值,原告所主张的因饲养小狗所花费用并不能产生小狗价值上升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因贵宾犬已丢失,其实际价值已无法确定,根据原告的描述,其贵宾犬系母狗,饲养了有一年多时间,综合市场行情,以及双方的责任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4、关于精神损失,目前家庭养狗的情况很多,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在养狗时已不仅仅是将狗作为宠物对待,更是视为了家庭成员的一份子,在饲养小狗时一般也投入了很多的感情因素,本案中原告的贵宾犬一饲养一年多,与原告家人之间应当建立了一定感情,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剧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书华1900元;二、驳回原告马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马书华负担89元,被告李晓培负担50元。
宣判后,李晓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书华无诉讼主体资格;判令其赔偿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书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犬类免疫准养证载明的养犬人虽系谢昊锋,但谢昊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该犬实际饲养人为被上诉人马书华,被上诉人马书华也向法庭提交了为该犬健康体检、保健、洗澡、购买狗粮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马书华系实际饲养人正确。故上诉人李晓培上诉称被上诉人马书华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马书华提交的视频和报警记录,认定系上诉人李晓培饲养的金毛狗和松狮狗追逐被上诉人马书华饲养的泰迪犬导致该犬丢失,并认定上诉人李晓培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丢失泰迪犬的实际情况,综合市场行情和双方责任,酌定上诉人李晓培赔偿14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晓培上诉称判令其赔偿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书华饲养丢失的泰迪犬时间较长,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和精力,与该犬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该犬的丢失给被上诉人马书华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李晓培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晓培上诉称精神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致贺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