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赵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被上诉人赵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于2014年1月3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元、误工费9690.2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11元,合计1013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豫A8738Q号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南50米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L567号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轻微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81元。3、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显示,豫ATL567号车系仝江华所有的出租车,由原告承包。4、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5、豫ATL567号车于2013年11月11日至郑州市吉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3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11836元。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11元。7、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误工费实为营运损失。8、豫A8783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2月25日0时至2014年2月24日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豫A8738Q号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南50米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L567号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轻微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凯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因事故发生时豫A8783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误工费9317.5元(372.7元/天×25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实为营运损失,豫ATL567号车于2013年10月31日22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按照372.7元/天计算25天。以上共计961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301元。误工费即营运损失9317.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凯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01元。二、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根误工费9317.5元。三、驳回原告赵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李凯负担。 宣判后,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根停放停车场的时间为25天,维修时间为15天,一审法院认定25天的维修时间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误工损失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漏列当事人,未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根辩称,车在停车场和评估中心有程序,需要时间,这个是正常的,一审认定时间没错。损失应由李凯承担,肇事车主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出借人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对出借车辆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有驾照,不是酒后驾驶,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车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即营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被诉人赵根所诉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本案中,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确保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强制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赵根的误工费即营运损失9317.5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中扣除2000元,剩余的7317.5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赵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根误工费9317.5元”;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10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