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利,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金水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金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金宗来,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吉利、原审被告张德明、金涛、金宗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895元,全额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