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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吉娜与被上诉人张转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吉娜,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转运,男,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吉娜,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转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上诉人曹吉娜因与被上诉人张转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吉娜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人保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转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吉娜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转运驾驶豫LG6336(豫LB885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郑州高新区连霍高速沟赵站时,与驾驶豫AK266E号轿车的李绍锋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转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豫AK266E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AK266E号轿车送往河南和悦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9600元。
另查明:豫LG6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该车辆在财保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LB885号挂车车主系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3、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G6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885号挂车、豫AK266E号轿车行车证、维修发票、结算单各1份、保单两份、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单、送达确认函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转运驾驶豫LG6336(豫LB885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原告产生财产损失,因豫LG6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B885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车主具有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为其所有的豫LB885号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转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张转运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被告张转运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对被告张转运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所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维修费9600元。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被告张转运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该40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5600元。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LG6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LB885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的该剩余损失5600元应由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按照20:1的比例予以分担,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67元、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承担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吉娜保险金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吉娜保险金二百六十七元。三、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吉娜损失二千元。四、被告张转运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转运、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曹吉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全部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张转运未答辩。
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未答辩。
各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LG6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在被上诉人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100万元;豫LB885号挂车车主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曹吉娜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漯河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人保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曹吉娜2000元,上诉人剩余损失7600元,应由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按照20:1的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分担,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承担7220元,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80元。原审法院因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未为其所有的豫LB885号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由其与肇事司机张转运对上诉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曹吉娜损失9220元;
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曹吉娜损失380元;
四、驳回上诉人曹吉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转运、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转运、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